(2016)沪0112民初28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海揽森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城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孔令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揽森实业有限公司,孔令松,上海城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8287号原告:上海揽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吉藕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乐斌,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令松,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上海城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孔令松。原告上海揽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孔令松、上海城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揽森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松、上海城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揽森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孔令松支付原告模板货款1,618,353元(人民币,下同),以及以1,618,353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孔令松承担律师费90,700元;3.被告上海城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孔令松达成模板买卖合意,后原告应被告孔令松的要求在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分多次给被告孔令松发送酚胶板、红板、黑板。2015年3月23日,经过原告与被告孔令松的对账,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孔令松尚有1,618,353元的货款尚未支付。同日,被告孔令松向原告出具了欠款确认单。2015年7月5日,被告孔令松就1,618,353元的货款支付问题,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被告孔令松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0万元,2015年8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0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0万元,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剩余材料款418,353元。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孔令松出现逾期,原告可要求被告孔令松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同时违约方还需承担守约方主张权利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上海城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中承诺为被告孔令松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后,经原告催告,被告孔令松至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被告上海城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任何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孔令松、上海城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被告孔令松出具欠款确认单一份,载明:孔令松欠上海揽森实业有限公司总模板款1,618,353元(壹佰陆拾壹万捌仟叁佰伍拾叁元整)。被告孔令松于欠款人处签名。被告孔令松于孔令松模板欠款对账确认单(两页)每页底部签名并括号书写“确认数字价格无误”,该确认单中列明:序号、时间、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等七类46项内容,总数量45591,总金额1,618,353.00,时间打印为2015年3月23日。2015年7月5日,原告上海揽森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孔令松作为乙方、被告上海城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署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与乙方于2015年3月23日对模板欠款进行对账确认,一致确认如下: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模板欠款1,618,353元。因乙方资金无法到位,现双方进行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乙方保证于2015年7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材料款肆拾万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材料款肆拾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材料款肆拾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支付全部剩余款项……二、乙方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出现任何一期逾期付款的情况,甲方可要求乙方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及损失赔偿金,并要求乙方支付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三、如一方违约,守约方主张权利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四、为保证上述欠款按期归还,由上海城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协议约定的全额本息及所有欠款还清之日止。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吉藕娥于甲方落款处签名,被告孔令松于乙方落款处签名捺印,并于丙方落款处签名,被告上海城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丙方落款处盖章。2016年9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因与孔令松、上海城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决定聘请乙方作为代理律师。经双方协商,甲方于本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0,700元。诉讼中,原告陈述现仅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经原告上海揽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孔令松就模板欠款进行对账,被告孔令松向原告出具了欠款确认单,并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以明确欠款数额、还款期限及方式,被告孔令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就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所认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被告孔令松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孔令松拖欠款项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孔令松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之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失公允,本院予以调整。关于律师费,根据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应由被告孔令松承担,但金额应以合理为限,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关于被告上海城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该公司于还款协议书上盖章,系其确认就被告孔令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根据协议书就担保期限之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现主张被告上海城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令松、上海城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令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揽森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618,353元;二、被告孔令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揽森实业有限公司以1,618,353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被告孔令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孔令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揽森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四、被告上海城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孔令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8.4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518.43元,由被告孔令松、被告上海城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献茗人民陪审员 童笑钦人民陪审员 晏晓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