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姜雷锋与顾阳、安阳源恒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雷锋,顾阳,安阳源恒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703号原告:姜雷锋,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亮,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阳,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安阳源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德华路坤贞大道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刘伟,职务经理。原告姜雷锋与被告顾阳、安阳源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恒置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雷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亮,被告顾阳,被告源恒置业公司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雷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劳务款99000元和定金5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并对201603536号合同项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被告顾阳在被告源恒置业公司位于汤阴县源恒现代城承包建设工程,原告组织农民工为该工程7号楼提供了钢筋工劳务,按施工面积及单价计算,劳务费总额99000元,初期收取原告劳务定金5000元。2016年9月12日被告源恒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源恒公司在协议中承诺2016年底结清原告款项,否则以房抵债,抵押房号为201603536号,但至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讼至院。被告顾阳辩称,对原告要求的劳务工程款99000元和劳务定金5000元没有异议,同意偿还。被告源恒置业公司辩称,原告在源恒现代城7号楼施工属实,我共欠钢筋班组26万余元,当时已经支付其余两人16万余元,尚欠原告9.9万余元,我同意以一套房做抵押,我给原告9.9万元后,原告应当将抵押房产撤销归还被告,但原告与案外人唐*存在工程款纠纷,所以原告要求一并解决,不同意在我支付9.9万元后撤销房产纠纷,导致该款没有支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为1、2016年7月23日被告顾阳出具的欠据和2015年2月10日转款证明,证明顾阳欠款数额。2、2016年7月25日被告源恒置业公司与姜雷锋签订的协议,证明被告源恒置业公司与原告姜雷锋等签订的付款协议,证据3、2016年9月12日被告源恒置业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应当连带偿还本案工资。证据4、被告源恒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在房管局登记备案,等同于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顾阳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清楚。被告源恒置业公司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本案起诉的工程款9.9万元包含在2016年7月25日和2016年9月12日的260597元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雷锋在被告顾阳承包的被告源恒置业公司开发的源恒现代城承包建设工程期间,组织工人进行钢筋工劳作,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顾阳交纳保证金5000元,2016年7月23日期间被告顾阳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钢筋费用99000元。经原告(作为乙方)催要,被告源恒置业公司(作为甲方)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商定,甲方先付给乙方合同内工程款贰拾万元整,剩余款项260597元甲方保证在一个半月内支付,为保证该款项,甲方抵押给乙方全部人员三套楼房,时间到期,甲方支付完该款项时,乙方来人签订退还给甲方三套住房,剩余20%合同款,在年底前一次性付清,乙方收到20万元工资款和房屋备案合同后,要保证完全退场,不能影响后面的施工工作。甲方和乙方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因被告源恒置业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2016年9月12日被告源恒置业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自今天起在一个半月之内,支付姜雷锋钢筋班组所剩余的工资260597元,如到期不支付,按剩余款项以债抵房贰套,甲方配合办理手续,将姜雷锋剩余款项年底结清(含七号楼)。庭审中,原被告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源恒置业公司认为在支付原告该款项后,原告应当将抵押房产解除担保,原告认为该房产抵押应当包括所欠原告的所有拖欠工资款。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对所欠劳务款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顾阳和被告源恒置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资款99000元,原告要求的劳务保证金5000元是被告顾阳收取,不是工资款,应当由顾阳负责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源恒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协议中均约定了以债抵房条款,但双方对约定的债务范围不清,结合2016年9月12日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可以看出,以房抵债含7号楼,本案诉争的劳务款99000元为承建7号楼钢筋劳务产生的劳务款,因此以房抵债应当包含本案诉争的款项。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但原告要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阳、安阳源恒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姜雷锋劳务款99000元;被告顾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姜雷锋劳务定金5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顾阳、安阳源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太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邢华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