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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执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执行人邓跃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邓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5执970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4至9层、16、17和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86748F。代表人:张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邓跃,女,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执行人邓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2016)渝0105民初14120号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邓跃逾期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邓跃的银行存款以及车辆、房屋产权登记及其他财产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金额107042.00元及利息未能执行兑现。本院认为,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渝0105执97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吉 志代理审判员  王浚吉代理审判员  贺文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倩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