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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赵卫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赵卫东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211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郑开翼。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富强,安徽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卫东,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赵卫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车损赔偿金25193.3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田纪广在原告处为皖S×××××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交强险保单号为:805072013341600004745,商业险保单号为;805102013341600001155。2013年9月17日6时40分,被告赵卫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亳州市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到加油站路口向左转弯时,撞上相向行驶的王新新驾驶的电动车,造成王新新受伤。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亳公交认字[2013]第00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卫东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新新付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根据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1676号民事判决书,先行赔付保险赔偿金25193.3元。故原告在赔付保险金范围内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支付25193.3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被告赵卫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2014)谯民一初字第01676号民事判决书、天津集中代收付中心代付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013年9月17日6时40分,赵卫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亳州市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到加油站路口向左转弯时,撞上相向行驶的王新新驾驶的电动车,造成王新新受伤。皖S×××××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4]第0090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卫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新负次要责任。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1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新新保险金25193.3元。2015年1月6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将该笔款项支付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项账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赵卫东无证驾驶,造成王新新受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此已支付交强险保险金25193.3元。故赵卫东应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偿付的保险金25193.3元。被告赵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偿付的保险金2519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赵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丰灵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云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1)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1)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