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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丁妮与余斌、操基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妮,余斌,操基萤,赵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985号原告:丁妮,女,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翟翔,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斌,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操基萤,女,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赵云,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丁妮诉被告余斌、操基萤、赵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新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妮及其代理人翟翔和被告余斌、赵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操基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4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顺延计算,直至本清息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4日,被告余斌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2%,按约付息6000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出具30万元借条一份。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余斌按照约定按约支付利息6000元,但自2014年4月份至今被告余斌停止支付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余斌于2014年5月份归还本金10万元,下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未付。被告操基萤与被告余斌系夫妻关系,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被告操基萤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赵云系被告余斌的债务人,原告享有代为求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余斌辩称,借款是我个人事情,与我妻子无关;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我不承认利息;我已经还了214000元。被告赵云辩称,本案与我无关,原告不应该起诉我。被告操基萤经本院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举证质证,视为自动放弃上述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共计向被告余斌转款30万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余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借到原告30万元,借期为一年。2017年2月19日,被告余斌在该借据上补注“于2014年5月归还丁妮壹拾万元整(以银行转款凭证为准)现还欠丁妮贰拾万元整”。从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告余斌每月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转款6000元。2014年5月9日,被告余斌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10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由被告余斌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款凭证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斌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应该从30万元中予以扣除。被告余斌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每月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6000元,其辩称该款是按照还款计划向原告偿还的本金,其和原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却于2017年2月19日在借据的补注中明确载明还欠原告贰拾万元整,且被告每月偿还的6000元与原告主张的3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完全相符。根据大额民间借贷的一般做法及本案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等价有偿的民法基本原理,足以证明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按每月2%计算的事实。因此,对被告辩称没有约定利息,其每月支付的6000元为本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余斌对被告赵云有到期债权,原告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余斌对被告赵云享有到期债权,且余斌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同时被告赵云辩称其并没有欠被告余斌到期债权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向被告赵云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操基萤和余斌是否为夫妻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表为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同时,被告余斌辩称其妻子名称并非为“操基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操基萤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付清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余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新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后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