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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5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春波与穆棱市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波,穆棱市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5民初183号原告:李春波,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穆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祥,穆棱市民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穆棱市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穆棱市。法定代表人:叶玉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国,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波与被告穆棱市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波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祥以及被告穆棱市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穆棱市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协助将七栋门市房的不动产权利变更登记在原告李春波的妻子赵洪波的名下;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双方经协商同意,就原告回迁安置房与购买房屋签订了房屋回迁、购买协议书,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甲方应在2014年7月30日之前必须办理所有回迁安置及购买房屋的房照和土地使用证,房照必须分开办理,一户一本,房照名字为李春波。合同签订后,被告既不履行合同,又不给原告办理“二证”手续。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穆棱市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在法律上是不具有实际履行可能的协议,双方约定2014年7月30前办理房照和土地使用证,因为涉案房屋建设的竣工期也是2014年年末,约定的时间涉案房屋根本没有竣工。没有取得产权、产籍机关的测绘登记文件,根本无法办理产权、产籍,这个约定实际上不具有履行的可能,该约定为无效的约定。被告方作为房地产商品房屋的出售方,对购买人提供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时间应为工程项目竣工后的90日,在司法解释中有明确规定。在2015年8月,本案涉案房屋已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分两批次为原告提供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其中第一批次是11本房照,原告已经办理完毕。第二批次是7本房照,被告已经将发票等相关文件交付给原告,原告也到房产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所以被告方已经履行了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等相关文件的义务,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另外,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购买房屋价款215万元至今分文未付,在此情况下��告请求被告单方履行义务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实际上本案的纷争我们认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春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的第一份证据为2014年5月28日原告李春波(乙方)与被告穆棱市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房屋回迁、购买协议书一份及附表(李春波回迁安置明细)一份,用以证明甲方应在2014年7月30日前必须办理所有回迁、安置及购买房屋的房照和土地使用证。房照必须分开办理,一户一本,房照的名字为李春波。回迁安置明细证明回迁的房屋有:住宅为3号楼1单元301;门市为14号楼12、13、14,3号楼11、12、13、14、15、16、17、18;车库为2号楼1、2、3;购买的房屋有:3号楼11—18门市上面的二楼和3号楼8、9、10号门市。3号楼11-18号门市上面的二楼8户性质是门市还是住宅现在不清楚。被告穆棱市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是该合同所约定的在2014年7月30日之前办理房照和土地使用证的内容,因为在这个时间工程正在建设过程中,没有施工完毕,也没有竣工,所以实际没有履行的可能。本院认为,被告穆棱市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这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采信。第二份证据为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穆棱市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7本初始登记的房照,用以证实原告李春波要求办理的不动产登记证就是这7本房照指向的房屋。被告穆棱市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上次开庭时双方对一个基本事实得到确认,就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过协商约定由原告李春波自己垫付资金去办理涉案的十八栋房屋的产权登记,被告方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交了办理房���的发票、初始登记的房照、变更登记申请表,原告也已经到房地产部门申请办理,而且原告也已经取得了11本房照。现在原告所称的七栋房屋,原告也已经向房地产部门申请办理,被告方已经履行了协助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穆棱市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穆棱市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法庭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为原告李春波领取房照的登记表一份、发票领取表二份,用以证明2016年6月28日原告李春波已将部分房照取走,共计8本;第一份发票领取表证明该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2016年2月19日已向原告李春波提交了用于办理房证的11份发票;第二份发票领取表证明该公司在2016年6月28日已向原告李春波提交了用于办理房证的7份发票。原告李春波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李春波多次找被告协商办理房照,当时被告一直不给办理,让李春波自己垫钱办理房照,还上银行的贷款。被告提供的领取房照的登记表上的税费都是李春波自己支付的。至于发票,则是李春波交给被告钱,被告去开的。被告提供的这组证据中,只有第二份发票所体现的7户房屋没有办理完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这7户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证在李春波的诉讼请求之内;其余的11户已经办理完毕,不在李春波的诉请之内。被告提出的这组证据与原告所主张的办理房产证与土地证不发生关系,被告办理了一部分,这些都是原告自己花钱办理的,为了去银行办理贷款。本院认为,原告李春波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为被告开发的涉案房屋初始登记房照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本案涉案房屋在2015年9月26日方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而且被告���已经履行了向原告提交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原告李春波认为其房子不体现在这两个房证之内,与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穆棱市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原告李春波(乙方)与被告穆棱市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房屋回迁、购买协议书,对乙方在金禧园小区回迁安置及购房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回迁及购买房屋款和补甲方面积差价款、补税费款(具体详见附表),合计4900000元。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房照和土地使用证,所需税费由甲方承担。二、乙方已经交给甲方950000元回迁款,在此协议生效后,乙方于2014年6月15日前给付甲方1000000元整;甲��应在2014年7月30日之前必须办理所有回迁安置及购买房屋(附表)的房照和土地使用证,房照必须分开办理,一户一本,房照的名字为李春波。如甲方在2014年7月30日之前未将乙方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办理完,不能按期交付乙方,从2014年8月1日起,甲方需支付乙方所交纳的1950000元现金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对乙方进行赔偿。如甲方为乙方办理完房照和土地使用证之后,乙方需在2月内付清剩余2950000元房款。如未及时付清,也按照月利率3分利息给予甲方赔偿。三、乙方给付甲方1000000元后,甲方把所有回迁安置及购买房屋的钥匙交给乙方。现金禧园使用的8号商品房待甲方交付房屋产权证后,乙方付清剩余房款,甲方再把8号商品房交给乙方,室内所有装修与费用不收取乙方任何钱款。四、甲方交给乙方钥匙以后,乙方在装修时,甲方不收取乙方装修抵押金��物业管理费及2012年2013年的取暖费(除4#楼商服用房和住宅外)。签订此协议之前房屋所有的事宜及费用均由甲方负责,之后所有的事宜由乙方负责。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后,之前甲乙双方于2011年所签署的全部《产权互易协议书》同时作废。被告穆棱市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穆棱市下城子镇金禧园小区回迁给原告李春波的房屋有:住宅房为3号楼1单元301;商业营业用房(俗称“门市房”)为14号楼第12、13、14号,3号楼第11、12、13、14、15、16、17、18号;车库为2号楼1、2、3号。李春波购买的房屋有:3号楼第11至第18号门市房上面的二楼和3号楼第8、9、10号门市房。李春波尚未取得不动产登记证的房屋有3号楼第8、9、10、15、16、17、18号门市房,在以其妻子赵洪波的名义交纳了不动产税后,李春波曾同意将这七栋门市房的房照交由被告保���。被告现在仍同意按照双方的约定由李春波先垫付契税,办理不动产登记后双方再一并结算,李春波亦同意由其先垫付契税。上述七栋门市房初始登记在穆棱市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在穆棱市下城子镇义和委金禧园小区3号楼0108(穆房权证下城子字第20150038**号、建筑面积112.42平方米)、0109(穆房权证下城子字第20150038**号、建筑面积115.10平方米)、0110(穆房权证下城子字第20150038**号、建筑面积115.10平方米)、0115(穆房权证下城子字第20150038**号、建筑面积111.42平方米)、0116(穆房权证下城子字第20150038**号、建筑面积109.74平方米)、0117(穆房权证下城子字第20150038**号、建筑面积109.74平方米)、0118(穆房权证下城子字第20150038**号、建筑面积109.74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李春波与被告穆棱市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回迁、购买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穆棱市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照约定为李春波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变更登记的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动产税本应由穆棱市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而实际已经由李春波垫付,该公司出示的发票领取表体现涉案七栋商业营业用房的发票上的姓名即为赵洪波,这表明该公司同意将这七栋房屋的不动产权利登记在赵洪波名下。根据房屋回迁、购买协议书后面的附表(李春波回迁安置明细)及初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面积,原告李春波购买金禧园小区3号楼0108、0109、0110三栋商业营业用房共支出购房款1713100元,购买3号楼0115、0116、0117、0118商业营业用房上面的二楼共支出837216元{(111.42﹢109.74﹢109.74﹢109.74)÷2×3800元},合计2550316元,依此计算案件受理费为2720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棱市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李春波将坐落于穆棱市下城子镇义和委金禧园小区3号楼0108、0109、0110、0115、0116、0117、0118共计七栋商业营业用房的不动产权利变更登记在原告李春波的妻子赵洪波的名下。案件受理费27202元,减半收取13601元,由被告穆棱市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宗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