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等二十四人及临潼法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高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鲁某,董某某,宋某,郭某某,张某某,赵某甲,韩某,杨某某,石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仲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尚某某,丁某某,陈某某,西安市某某人民法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237号原告马某某,男。被告高某某,男。被告刘某某,男。被告赵某某,男。被告鲁某,男。被告董某某,男。被告宋某,男。被告郭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被告赵某甲,女。被告韩某,男。被告杨某某,女。被告石某某,男。被告马某某,男。被告王某某,男。被告王某甲,男。被告李某某,男。被告仲某某,男。被告刘某甲,男。被告王某甲,女。被告张某甲,男。被告尚某某,男。被告丁某某,男。被告陈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被告西安市某某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院院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等二十四人及临潼法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高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高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鲁某因临潼法院家属楼楼顶漏水,与原告协商修楼顶事宜,并称维修费用由家属楼全体业主支付。原告与被告经现场实际勘查,家属楼楼顶约550平方米。双方口头约定,维修屋面每平方米50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13年6月15日,原告组织工人开始施工,用“雨中晴”4毫米SPS防水卷材处理屋面,施工10余天。经与高某某、刘建堂、赵某某、鲁某实际勘查丈量,原告处理屋面总面积为546.1平方米,每平方米50元计算,维修处理屋面费用为27306元,清理垃圾、拆移太阳能费用为4720元,总计工程款32026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但临潼法院及各住户相互推诿,至今不能给付。现请求:判令高某某等二十四人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2026元,由临潼法院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对原告所诉事实理由以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种某某辩称不知道这个合同,其未委托他人签订协议,故此事与其无关,其不承担维修费用。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法院家属楼各项物业事项都由办公室负责管理,原告私自和少数业主协商维修,于理于法不通,不承认与原告有合同纠纷,应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张某甲、郭某某未到庭应诉,其提交答辩意见为,其从未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从协议看,甲方为临潼法院,经办人为高某等四人,乙方为原告,其不是协议任何一方,原告所称“法院家属楼”所有人并非答辩人,故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起诉。被告尚某某未到庭应诉,其答辩意见除认为与原告未签过合同外,另提出原告所述50元每平方米明显有水分,还有两种户型125平方米和110平方米,负担费用能否相同;其表示愿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承担相应费用。被告临潼法院未到庭应诉,其答辩意见认为,其未参与亦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不承担该协议的法律后果;该房屋系集资建房,维修行为由该楼住户受益,维修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由其承担。其余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临潼法院家属楼因楼顶漏水需要修缮,在该楼住户就维修事宜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该楼顶层住户高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鲁某四人在2013年6月14日以临潼区法院经办人名义与马某某签订《楼房屋面维修协议》一份,约定由马某某维修临潼法院家属楼屋面,施工时间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屋面建筑面积约550平方米,交工验收时按实际维修面积结算,每平方米50元;清理屋面盖层、垃圾及拆移太阳能费用4720元;材料到工地付50%,交工验收合格后付40%,半年后付清下余工程款。该协议临潼区法院未盖章,亦未授权高某某等四人签订协议。依据该协议,马某某对临潼法院家属楼进行了维修施工。2013年6月28日,高某某等四人以经办人名义与马某某进行竣工验收结算,结算内容:楼房屋面维修总面积为546.1平方米,每平方米维修费50元,共计27306元;清理垃圾及拆除太阳能4720元,两项总计应付维修工程款32026元。临潼法院家属楼有住户二十四户,户型建筑面积有两种,110平方米住户有:高某某、鲁某、董某某、张某某、赵某甲、石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种某某、张某甲、尚某某、刘某某,其余住户为125平方米。马某某因未收到工程款,遂起纠纷。上述事实,有楼房屋面维修协议、竣工验收结算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修缮的临潼法院家属楼屋面,是该家属楼的共有部分,该楼二十四户均为共有人,对该楼共有部分均有维修养护的责任。原告在对该楼屋面修缮以后,要求各住户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各住户应按其房屋建筑面积承担相应的修缮费用。对于该修缮费用的金额,考虑到与市场价基本相符,以及工程款长期未结的情况,衡平双方利益,不作调整。临潼法院未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以该楼二十四户没有产权证书,只有使用权为由要求临潼法院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临潼法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另临潼法院虽对该楼物业进行管理,该管理责任亦不能推导出临潼法院应承担维修费用的结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某某、鲁某、董某某、张某某、赵某甲、石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种某某、张某甲、尚某某、刘某某分别给付马某某工程款1249.24元;刘某某、赵某某、宋某(又名张小刚)、郭某某、韩某、杨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刘某甲、王某甲、丁某某、陈某某分别给付马某某工程款1419.5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二、驳回马某某要求临潼区人民法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某某等24人各承担25元,与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延昌审 判 员 王 新人民陪审员 马晓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瑶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