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2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2民初310号原告:朱某,甘肃省崇信县人,住灵台县。被告:王某,甘肃省灵台县人。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2017年4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1998年10月朱某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农历正月初八在本县梁原乡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0月8日生育长女王某甲,2002年9月27日生育次女王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王某经常打骂和虐待她。2014年5月份,王某将她殴打,经梁原派出所调解和好。2017年2月29日,她与王某又发生口角,王某再次将她殴打。王某对她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再无法继续生活。王某当庭辩称,他坚决不同意离婚,朱某诉称的结婚、孩子生育时间属实。朱某诉称两次闹矛盾都是正常的争吵,没有诉称的那么严重。他与朱某生活中有矛盾,但都不是他一个人的错,每次纠纷都是一言不合引起的。2002年和2014年朱某曾起诉朝那法庭要求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撤诉。他与朱某已共同生活近二十年,经历了风风雨雨,只要改正错误,还能继续生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朱某提交了结婚证1本、朱某和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朱某和王某依法登记结婚的时间和两人的基本情况,王某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某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2年5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0月8日生育一胎女孩,取名王某甲,2002年9月27日生育二胎女孩,取名王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因家庭琐事偶有纠纷发生。2002年、2014年9月朱某先后两次向本院朝那法庭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朱某撤诉。2017年3月27日,朱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为夫妻,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在养育子女、生产生活中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这些都属夫妻之间正常的磕磕碰碰,共同生活中在所难免,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更加珍惜夫妻感情,改正各自不足,以包容之心处理夫妻关系,相互理解,和睦相处,尚有和好可能。朱某诉称王某长期实施家庭暴力,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该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朱某与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斌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小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