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再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许贤玉、林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许贤玉,林伟,邹炳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再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许贤玉,女,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所福州市台江区,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晖,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林伟,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和,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榕城,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邹炳亮,男,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再审申请人许贤玉因与被申请人林伟、邹炳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闽01民申16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许贤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晖,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榕城到庭参加诉讼,邹炳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贤玉申请再审称,一审未通知许贤玉就缺席判决,程序违法;其与邹炳亮1998年即已经法院判决离婚,一审认定讼争借款行为发生于其和邹炳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再审案件受理费由两被申请人共同承担。林伟辩称,一审法院经邮寄送达、电话通知、上门送达不得后,对许贤玉进行公告送达,程序合法;一审时,林伟及一审法院对邹炳亮、许贤玉的婚姻关系并不清楚。借款事实发生后,邹炳亮曾将部分款项转给许贤玉,二者仍有关系往来,外人无法知晓双方已经离婚,二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邹炳亮未作答辩。林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邹炳亮偿还其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85000元);2.判令邹炳亮支付其律师费8000元;3.判令许贤玉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邹炳亮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日,林伟与邹炳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邹炳亮向林伟借50万元。合同相关内容如下:借款借期1个月,林伟以汇款方式支付487500元,其余125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包括融资咨询费、中介费在内,借款月利率2.5%,当月利息在林伟拨付借款前付清;如邹炳亮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纠纷由林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邹炳亮应承担林伟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签订合同当日,林伟按合同约定向邹炳亮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487500元。邹炳亮亦在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5日的收据上签名确认收到借款50万元。借期届满后,林伟曾以送达催收通知书等方式向邹炳亮主张债权,但邹炳亮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因邹炳亮未履行偿债义务,林伟于2015年6月15日和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并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审理中,林伟承认借出资金当日确有从借款总额中扣除邹炳亮应支付的当月利息12500元(50万元借款以月利率2.5%计算所得出的月利息金额),但坚持以5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的数额进行主张。同时查明,邹炳亮、许贤玉系夫妻关系,邹炳亮向林伟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10月金融机构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4.75%。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邹炳亮对林伟负有债务有林伟陈述,以及林伟提交的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等材料为据,可以认定。关于本案实际借款资金的金额,虽然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而且借款人在收据中也确认收到上述金额,但从出借人即林伟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出借款资金487500元,以及其承认在出借时已事先扣除借款当月利息12500元的事实,可以推定除银行汇款外,借款合同中关于林伟另“以现金方式交付12500元”的约定只是形式,借款总额中的12500元已作为“砍头息”被林伟事先收取,林伟实际出借的资金额仅为487500元。鉴于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以林伟汇入邹炳亮账户的实际资金数额确定讼争借款本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林伟和邹炳亮已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邹炳亮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林伟要求邹炳亮履行债务,可予支持。林伟与邹炳亮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民间借贷的利率虽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林伟主张的借期内的借款月利率2.5%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法律规定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核定讼争借款的利率。林伟与邹炳亮未约定逾期借款利率,结合林伟主张,也按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核定逾期借款利率。此外,借贷双方在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明确在邹炳亮违约时,应承担林伟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而林伟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系寻求司法救济,实现债权的正当途径,故林伟要求邹炳亮赔偿合理范围内的律师服务费用有合同依据。邹炳亮向林伟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许贤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邹炳亮、许贤玉未提交借款系邹炳亮个人债务的证据,故讼争债务应认定为邹炳亮、许贤玉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承担。邹炳亮、许贤玉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系放弃了对林伟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邹炳亮、许贤玉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伟借款48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9%从2013年8月2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邹炳亮、许贤玉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林伟因起诉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驳回林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30元、公告费200元,林伟负担1090元,邹炳亮、许贤玉共同负担10840元。本院再审期间,许贤玉提交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8)鼓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以及居民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其与邹炳亮已于1998年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6年的户口登记仍显示其婚姻状况为离婚,讼争借款行为发生于其与邹炳亮离婚之后,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林伟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称邹炳亮与许贤玉1998年离婚并不能证明2013年讼争借款行为发生时二者亦非夫妻关系,在此期间二者仍有复婚可能;户籍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林伟另称,其一审中提交的邹炳亮与许贤玉的结婚申请书可以证明二者为婚姻关系。本院认证认为,许贤玉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足以证明讼争借款发生时,其已与邹炳亮离婚多年。林伟关于讼争借款发生时邹炳亮与许贤玉可能已经复婚的质证意见,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林伟一审提交的邹炳亮与许贤玉的结婚申请书,并不能证明讼争借款发生时二者为夫妻关系。再审查明,许贤玉和邹炳亮于1998年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讼争借款行为发生于二者婚姻关系解除之后。除此之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当事人并无异议,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一审法院在邮寄送达不得的情况下,向许贤玉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处理结果中,除判令许贤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外,当事人对其他部分并无异议,再审予以维持。讼争借款行为发生于邹炳亮、许贤玉婚姻关系解除之后,一审判决认定林伟与邹炳亮的借款行为发生在邹炳亮、许贤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判令许贤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有误,再审予以纠正。许贤玉关于应改判其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林伟称邹炳亮将部分款项转给许贤玉、二者仍有关系往来,但并无证据证明,且即便如其所称,亦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再审案件受理费问题,因许贤玉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而是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又持新证据申请再审,进而经本院审查决定再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再审案件受理费仍应由其负担。邹炳亮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070号民事判决;二、邹炳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伟借款48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9%从2013年8月2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邹炳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林伟因起诉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四、驳回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730元、公告费200元,由林伟负担1090元,邹炳亮负担1084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1730元,由许贤玉负担。审 判 长 赵永凌代理审判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林星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家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诉讼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负担。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则重新确定。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