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205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凤龙与顾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龙,顾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05民初732号原告张凤龙,男,汉族,1958年7月24日出生,农民工,住宁夏石嘴山市。委托代理人王琦,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顾明,男,汉族,1972年7月29日生,个体运输户,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德胜工业园区18号5室,组织机构代码:55416453-3。代表人姜洁,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凤龙与被告顾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凤龙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属于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凤龙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王爱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