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克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克锐,XX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宁国路150号,组织机构代码76477134-X。法定代表人:王永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安徽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安徽远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克锐,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XX军,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上诉人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克锐、原审被告XX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兴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8月2日于昌武向XX军转账人民币45万元,该笔转账实为于昌武归还2013年7月3日向XX军借款人民币50元。这一点于昌武向法院提交的转账凭证可以体现,但一审法院未查明于昌武与XX军之间的经济往来这一事实,只是截取2013年8月2日于昌武向XX军转账人民币45万元的事实,且未对该笔转账的真实原因予以核实。于昌武和李克锐是同学关系,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于昌武于2013年8月1日向李克锐借款27万元,同年9月11日归还李克锐7万元,该借款是于昌武和李克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中兴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而于昌武在此期间担任中兴建设公司的副总经理,XX军应于昌武的要求代其向李克锐还款,XX军在转款记录上备注“代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公司还款”。后XX军得知于昌武与李克锐之间借贷为个人借款,与中兴建设公司无关,故其不再继续替于昌武还款。同时,XX军只是替于昌武向李克锐还款,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XX军支付利息记录”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一审在判决中也未对于昌武与李克锐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进行认定,而是直接以李克锐的诉称与于昌武的陈述、转账记录及XX军的支付利息记录等证据相印证而认为借款事实存在。XX军仅是替于昌武还款,李克锐应向于昌武主张借款。李克锐提供的2013年8月2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约定李克锐向中兴建设公司出借人民币244000元,在一审中李克锐自认20万元,但无论是约定的244000元的借款还是李克锐自认的20万元,李克锐至今未履行出借义务,该《借款合同》及借条并未生效,借款事实并不存在。李克锐在一审中未向法庭提交其向中兴建设公司支付244000元的证据,李克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中兴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克锐承担。李克锐二审辩称:1、中兴建设公司所说的于昌武向XX军转账是因为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的事实没有依据。中兴建设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于昌武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经到庭,对该笔45万元转款中的20万元是替李克锐转付借款的事实。2、中兴建设公司所说于昌武向李克锐借款更无事实依据,李克锐之所以将钱款转入于昌武账户,是要求于昌武根据李克锐与中兴建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向中兴建设公司支付借款。从李克锐转发至于昌武账户的时间来看,与中兴建设公司和李克锐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均能相互应证,XX军在该借款事实关系中是作为中兴建设公司的经办人,同时XX军也是中兴建设公司的会计,与李克锐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相应的转款手续。所以,中兴建设公司上诉事实不能成立。3、李克锐己实际向中兴建设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借款本金,中兴建设公司的经办人XX军也多次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李克锐支付了相应的利息。XX军作为借款合同的经办人对中兴建设公司与李克锐的借款事实很清楚,还款时间也基本与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一致,在还款同时,也备注了是代中兴建设公司还款等字样,所以,中兴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XX军二审未作答辩。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李克锐向案外人于昌武汇款27万元,后于昌武又于同年9月11日向李克锐汇款7万元。2013年8月2日,中兴建设公司与李克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1、中兴建设公司因周转之需向李克锐借款244000元;2、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并分期还款;2013年11月2日还款11000元,2014年2月2日还款11000元,2014年5月2日还款11000元,2014年8月2日还款211000元;3、如被告未还款,应按照未偿还金额的日千分之零点五支付违约金给李克锐。当日,于昌武向XX军汇款45万元并由中兴建设公司向李克锐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收到李克锐出借人民币244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还款期按《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日期分期偿还,具体借款起始日期以出借人银行汇款给借款人的日期为准。借款人逾期未还则按未还借款额的日千分之零点五支付对方违约金。借款人: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审理中,李克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借款对账单》,其主要内容为中兴建设公司确认于2013年8月2日向李克锐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22%,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11000元,截止到2015年8月2日,中兴建设公司共支付利息54000元,尚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34000元,该对账的甲方仅有“XX军”三个字的签名。对该签名,XX军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一审另查明:李克锐在庭审中自认实际出借给中兴建设公司的本金为20万元,《借款合同》上写244000元实际是双方约定将应付的一年利息一并写上。一审再查明:案外人于昌武陈述:“其与李克锐是同学关系。2008年至2014年期间其担任中兴建设公司副总经理兼公司股东。2014年5月份至今不再担任该公司职务了,但是仍然是中兴建设公司股东,XX军是公司财务。2013年7月底,李克锐跟我提过刚刚发了一笔奖金,手里有点钱。几天后,XX军跟我说7月底或者8月初公司有一笔款要偿还,大概需要四五十万。我就给李克锐打电话说中兴建设公司要资金周转,李克锐在8月1日向我汇了27万元,后来我又从其他地方凑了一些,合计有四十五万元汇给了XX军。我与XX军个人无经济往来。借款时说了是短期借款,9月4号XX军通过其个人账户代公司偿还了25万多元,我就把其中的7万元还给了李克锐,另外18多万元是我当时凑的,就算偿还我了。这样中兴建设公司就只欠李克锐20万元。2013年9月份,我就让他们双方补签了本案的《借款合同》”。一审认为:李克锐、中兴建设公司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约定。关于借款本金,李克锐诉称实际出借金额为20万元,另44000元为借期内的利息,与案外人于昌武的陈述、转账记录及XX军的支付利息记录等证据相印证,予以确认。中兴建设公司辩称李克锐未实际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李克锐自认中兴建设公司已付款54000元,中兴建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超过了54000元。双方未约定偿还顺序的应按照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计算。关于本案中的实际借款人应是中兴建设公司,XX军非实际借款人之一,理由如下:一、《借款合同》的落款处虽然同有中兴建设公司印章和XX军的签名,但已注明了XX军是经办人;二、在中兴建设公司当日向李克锐出具的借条中也仅有中兴建设公司盖章,并无XX军签名;三、李克锐在诉状中亦认可案涉借款是中兴建设公司因经营周转之需向李克锐借款,并由XX军经办的;四、于昌武陈述XX军是中兴建设公司会计,其与XX军个人之间无经济往来。因此,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为中兴建设公司,故对李克锐要求XX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李克锐依据借款对账单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与实际出借本金之差,认为借款年利率为22%。《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中兴建设公司逾期还款,应按未偿还金额的日千分之零点五(即18%/年)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合法有效。对账单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2%,超过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但该对账单并无借款人中兴建设公司盖章,即使甲方的签名“XX军”是真实的,亦无证据证明其确认对账的行为得到了中兴建设公司授权,且XX军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对该借款对账单中关于年利率的确认,不予采信。中兴建设公司已向李克锐支付54000元,扣除第一年利息44000元,剩余10000元应从中兴建设公司应付的此后利息中抵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克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另扣除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的10000元);二、驳回李克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6元,减半收取2598元,由李克锐承担121元,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77元。二审中,中兴建设公司提供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交易时间2013年7月3日,证明XX军向于昌武支付借款的事实。李克锐对中兴建设公司提供的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质证如下: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不属于新证据,证据形成时间2013年7月3日,在一审中,XX军没有向法庭提供,XX军是中兴建设公司会计,其与于昌武个人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但是不代表于昌武与中兴建设公司之间没有经济往来。所以,该50万元的转账不能达到中兴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一审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克锐是否向中兴建设公司履行了出借涉案款项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008年至2014年,案外人于昌武系中兴建设公司副总经理,持有该公司股份;XX军系中兴建设公司会计。2013年8月1日,李克锐通过向案外人于昌武汇款27万元后,案外人于昌武将包括20万元在内的45万元汇给中兴建设公司会计XX军。2013年8月2日中兴建设公司与李克锐出具《借条》并由经办人XX军代表中兴建设公司与李克锐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时间、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为了查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向案外人于昌武核实,案外人于昌武证实该款项系中兴建设公司向李克锐所借。之后中兴建设公司会计XX军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通过银行分五次向李克锐还款54000元,并注明“代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公司还款”。现中兴建设公司否认与李克锐存在借贷关系,并主张案外人于昌武向XX军汇款45万元系案外人于昌武归还XX军2013年7月3日50万元的借款。本院认为,如果中兴建设公司与李克锐不存在借贷关系,那么作为中兴建设公司的会计XX军为何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李克锐还款54000元,且备注“代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公司还款”;而XX军在2013年7月3日向案外人于昌武汇款50万元,应注明系“借款”为何注明系“还款”。中兴建设公司上述理由显然与本案事实不符。故李克锐与中兴建设公司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李克锐已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了出借涉案款项的义务。但由于李克锐实际向中兴建设公司出借款项为20万元,一审法院对中兴建设公司已归还的款项在计算利息后扣除100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中兴建设公司上诉称其与李克锐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96元,由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大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