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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井龙与李晓峰、李凤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井龙,李晓峰,李凤华,建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1369号原告杨井龙,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孝影,系葫芦岛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峰。被告李凤华,个体。被告建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建昌县建昌镇朝阳路二段。法定代表人李凤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亚利,系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地址葫芦岛市龙湾大街36号。负责人李宏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秀英,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井龙诉被告李晓峰、李凤华、建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井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孝影、被告建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峰、被告李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井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经济损失数额为497591.1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6日7时20分许,在306国道绥中县西平乡境内,被告李晓峰驾驶辽P×××××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晓峰承担主要责任。辽P×××××车挂靠在被告建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凤华,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各被告对原告经济损失未进行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晓峰未做答辩。裰告李凤华未做答辩。被告建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或产生的间接损失由保险公司和李凤华协商承担。另被告李凤华垫付医疗费15000元,应依法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答辩人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万,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3839.35元,故在本案判决中应予以扣除。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7时25分许,被告李晓峰驾驶辽P×××××大型普通客车,沿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306线26KM+270M路段,与由西向东横过306线行人杨井龙相撞,造成杨井龙受伤,辽P×××××大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晓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井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井龙在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伤情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于2015年6月28日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37天,2015年8月4日转至绥中县医院治疗86天,于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7日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30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住院183天,共支付医疗费243250.17元。其中一级护理23天,其余为二级护理。其中被告李凤华垫付15000元。原告杨井龙于绥中县医院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共住院39天,发生的医疗费共计139779.19元,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做出(2015)绥未民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井龙经济损失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医疗费129799.19元的80%,即103839.35元。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目前精神状态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精神障碍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颅脑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经法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井龙精神障碍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杨井龙的脑损伤致精神障碍的伤残程度为五级,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建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辽P×××××号大型普通客车(李凤华实际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杨井龙主张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103470.98元(243250.17元-139779.19元),其中被告李凤华垫付15000元,原告提供了绥中县医院、××案、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元,原告实际住院183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83天=18300元;3、护理费20806元,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服务业平均工资37127元计算,平均每天101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护理费为101元/天×(183+23)天=20806元;4、误工费55954元,原告杨井龙在绥中县荣利蔬菜批发市场务工,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服务业平均工资37127元计算,平均每天101元,误工日计算至评残前1日为554天,即101元/天×554天=55954元;5、伤残赔偿金151918.2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伤残等级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五级、一处十级,故伤残赔偿金应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2057元/年计算,即12057元/年×20年×63%=151918.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8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9565元,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父亲杨洪生,母亲骆文华,农业户口,二人均系1938年出生,共有五名子女。原告长子杨福航,2002年6月25日生,原告父母及长子生活费应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8873元/年计算,原告父母生活费为8873元/年×(5+5)年×63%÷5人=11180元;原告长子生活费为8873元/年×3年×63%÷2人=8385元,合计19565元;8、交通费6000元;9、鉴定费4215元,上述损失合计394014.18元(不含鉴定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杨井龙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杨井龙的经济损失394014.1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赔偿责任,即227211.34元【(394014.18元-110000元)×80%】,合计337211.34元。综上,原告杨井龙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井龙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227211.34元,合计337211.34元。以上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汇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兴隆支行(行号32××××5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杨井龙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李凤华垫付医疗费9524元(已扣除诉讼费等);三、被告李晓峰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杨井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0元,邮寄送达费160元,鉴定费4215元,合计6845元,由原告承担1369元,被告李凤华负担5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艾 宏人民陪审员  李 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