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申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上海中泉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孔祥奇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中泉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孔祥奇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民申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中泉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宾路18号1201-C10室。法定代表人:姜大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国正,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孔祥奇,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再审申请人上海中泉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泉公司)与被申请人孔祥奇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1民申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海中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具体理由是:孔祥奇主张,其在合同期(2013.9.14-2013.12.14),其在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交易账户有30万元本金,而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证明,在合同签订时孔祥奇的交易账户资金为7502.44元,且合同期间孔祥奇并没有投入资金。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涉案理财协议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等法院对同样的行为都认定为无效,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理财协议有效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中泉公司于再审审查期间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其能够在一、二审期间提供而未提供,亦没有说明未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理由,且上述证据材料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其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经审查,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均不适用于本案,上海中泉公司日照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孔祥奇签订的《保本盈利理财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理财协议有效是错误的”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中泉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茂田审 判 员 姚 艳代理审判员 徐以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惠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