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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花与被告洋县惠民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花,洋县惠民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337号原告王花,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洋县惠民物业有限公司。住所:洋县和平路中段。注册号612323100004145。法定代表人金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中文,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王花与被告洋县惠民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涛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范中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的墙体恢复原状;2、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当众向原告赔礼道歉;3、返还收取原告所交电费外的不合理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7年入住锦华苑小区以来,被告洋县惠民物业有限公司以收取电费为名强行收取多种名目的费用,原告均按时交纳。2016年初,原告居住的房屋房顶漏水将屋内客厅、书房、墙体等多处浸泡损毁,原告及其家人多次找被告处理,但被告一再拖延,后原告交纳电费时遭到被告刁难。一年来,原告家中多次漏水被浸泡,致家中墙体发霉变黑、物品被毁、客厅的大灯被毁。2017年1月18日,原告再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回绝并称其物业公司只负责把外墙的漏水处理即可,对屋内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现原告认为,被告在小区从事物业管理并收取不合理费用,不履行管理义务,不能及时修复墙体导致原告家中长期进水,严重影响原告居住安全。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责任主体于法无据。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屋面漏水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保修年限,其共享部分的责任主体为该楼所有业主。物业公司出于人性化服务仅受原告请求代为维修,并无维修的责任与义务,故不应当承担此次维修产生的费用,更不应该承担其私有财产的损失;2、原告诉讼请求中赔礼道歉不合法。本案并非人格权、名誉权受到侵犯,该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请求不合理。3、被告公司自给锦华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以来,收费低于规定的标准,不存在不合理收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初,洋县锦华苑小区1号住宅楼竣工,经建设单位洋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同时该建设单位委托洋县惠民物业公司入驻该小区从事物业管理工作。2007年至今,原告王花居住于该小区1号楼二单元六层(注:该住宅六层为顶层)。2016年初,因该住宅楼顶漏水,积水自屋顶及墙角渗入原告王花家中,导致屋内墙体、灯具等物品被浸泡,后原告方向被告洋县惠民物业公司反映屋顶漏水的情况。2016年9月26日,被告洋县惠民物业公司雇用工人对楼顶做防水处理工作;同年10月12日,被告洋县惠民物业公司再次雇用工人对楼顶水管等部位进行维修;同年11月1日,被告洋县惠民物业公司第三次雇用工人对楼面进行维修。后原、被告双方因屋顶漏水造成屋内墙体、灯具等物品的损失问题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照片、收款收据、通知书、证明、工资表、洋县人民政府文件、委托书、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实质上是洋县锦华苑小区1号住宅楼楼顶漏水导致原告屋内财产遭到损害,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损害后果,被告洋县惠民物业有限公司并非发生民事争议的一方。本案原告以物业服务合同为由提起诉讼,而物业服务合同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订立的规定由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对房屋及其配套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养护、管理,以及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由业主支付报酬的服务合同。该小区既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被告之间亦未签订相关物业服务合同。房屋楼顶漏水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存在,但双方对该损失的违约责任未予约定,被告亦无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理由,且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被告在小区从事物业管理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另外,小区住宅楼的楼顶属于业主共有,该住宅楼的业主对其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亦应承担相应义务。原告可以房屋质量问题为由向开发商主张权利,亦可以楼顶属于业主共同管理为由另案起诉。对于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是否能适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权利受到侵害,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花主张被告应退还不合理费用,经查,被告洋县惠民物业有限公司每月按照0.15元/每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收取物业服务费、按照5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收取垃圾处理费并收取一定的公用照明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王花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上述收费为不合理费用,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叶宝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