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利斌、龙朝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利斌,龙朝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2刑终57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利斌,男,汉族,1982年3月8日出生,甘肃省成县人,文盲,农民,住甘肃省成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朝飞,男,汉族,1987年4月16日出生,甘肃省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成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审理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利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龙朝飞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甘1221刑初1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利斌、龙朝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唐利斌、龙朝飞,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夏天,被告人唐利斌、龙朝飞在四川省成都市荷花池市场,以每克330元的价格共同出资购买了约30克毒品海洛因。2016年7月18日至8月1日期间,被告人唐利斌用自己的Vivo手机(电话号码:135×××806)多次联系定西市的一毒品买家(电话号码:180×××668),商议好每克毒品海洛因按630元交易。2016年8月2日,被告人唐利斌在联系好毒品买家后,打电话将在鸡峰镇左山村家中的龙朝飞叫来,言明让龙朝飞和他去定西运送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唐利斌、龙朝飞驾驶从冯某处借来的甘K·G58**力帆牌小轿车从成县出发驶往定西方向。11时许,在途经天水市徐家店收费站时二人被成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该车中搜出海洛因2包,经现场计量为30.67克。当日,民警又在成县南门口龙朝飞租住的房子内,搜出海洛因2小包,经现场计量为0.93克。上述4包海洛因经陇南市计量测试检定所计量总净重为30.41克。同年8月3日,民警在成县南河桥西约100米处唐利斌租住的房子内搜出海洛因一包,经陇南市计量测试鉴定所计量净重为0.14克。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唐利斌在成县南河桥北头向西的河堤边,以50元的价格向成县吸毒人员茹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所得赃款已挥霍。2016年6月份,被告人唐利斌在成县南河桥附近,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成县吸毒人员李某先后三次出售毒品海洛因共3小包,所得赃款已挥霍。另查明,成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2日从唐利斌处扣押白色Vivo手机一部;同日,从龙朝飞处扣押白色苹果6S手机一部、砍刀一把、钢珠半盒、快排吹气枪一支、甘K·G58**力帆牌小轿车一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捕经过、收缴物品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存放移交凭证、现场检测报告;证人李某、茹某、冯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陇南市计量检定所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报告书;被告人唐利斌、龙朝飞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利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且向他人多次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龙朝飞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利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龙朝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唐利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2、被告人龙朝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3、扣押在案的白色Viv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白色苹果6S手机一部、甘K·G58**力帆牌汽车一辆、砍刀一把、钢珠半盒、快排吹气枪一支均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唐利斌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不认识李某、茹某,也没有给他们贩卖毒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运往定西市的毒品在天水市徐家店被查获,属于犯罪未遂;3、上诉人与龙朝飞的作用相当,一审判决区分主、从犯显失公平;4、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上诉人龙朝飞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系初犯、偶犯,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小;2、所运输的毒品被查获后未流入社会;3、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唐利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龙朝飞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唐利斌、龙朝飞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审认定其犯罪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原审法院认证,经二审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唐利斌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唐利斌作为一名不吸食毒品的人员,公安机关在其租住的房间内查获了毒品,其不认识的吸毒人员李某、茹某在若干被辨认对象中将其能够辨认出来,足以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其未对李某、茹某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区分运输毒品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是否起运,而不是到达,故其运输毒品属于未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收购毒品者是上诉人唐利斌联系的,在犯罪过程中,上诉人唐利斌起组织、指挥的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无不当。故其不应区分主、从犯以及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龙朝飞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龙朝飞虽系从犯,但毒品为二人共同所有,上诉人龙朝飞提供并驾驶车辆,作用仅次于上诉人唐利斌,综合全案情节,原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无不当,其所提从轻处罚的理由原审已作了充分考虑,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张芳兰审判员 宁向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