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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执2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淑如与王佩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淑如,王佩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2822号申请执行人:张淑如,女,汉族,1961年2月21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王佩霞,女,汉族,1963年12月19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申请执行人张淑如与被执行人王佩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通高民初字第017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王佩霞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张淑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6084.3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再赔偿36084.3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6元,鉴定费用2320元,合计2836元,由申请执行人张淑如负担1018元,被执行人王佩霞负担1818元(被执行人负担部分申请执行人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执行人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王佩霞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淑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佩霞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王佩霞未有上述财产,也未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根据调查情况,本院召集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进行执行谈话,经过双方协商,达成了执行和解(2017年春节前给付7102.32元,2018年春节前给付10000元、2019年春节前给付10000元,到时全部给清),并已经履行了第一期约定的款项。申请执行人张淑如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案件的执行,并表示如果被执行人王佩霞未能按执行和解的内容履行义务,则再行申请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淑如与被执行人王佩霞已达成执行和解,且已履行了第一期的义务,其余两期义务暂未到履行期限,致使本案处于暂缓执行状态。现申请执行人张淑如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与法不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12执282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忠审 判 员  袁东华代理审判员  杨 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志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