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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翔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翔,刘翔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刑初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翔,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凌海波,湖南添力律师律师事所务律师。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正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晓秦、人民陪审员周根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宾宇霞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佳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翔及其辩护人凌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0日5时许,被害人孙某某、孙某一、孙某二等人在株洲市荷塘区合泰涵洞摆早市卖服装,孙某某、刘某一等人因被告人刘翔家早餐摊位上播放的音响声音过大找被告人刘翔的父亲刘某某、母亲夏某某、妻子杨某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及肢体接触,杨某遂打电话给被告人刘翔,被告人刘翔到现达场后也与被害人孙某某、刘某一等人发生口角,续而双方发生持械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刘翔手持一把菜刀将被害人孙某二、孙某某、孙某一砍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孙某二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孙某一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孙某二医药费8000元及被害人孙某一医药费30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检查、提取、对案、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翔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翔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翔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酌情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家属已经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翔的行为系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5时许,被害人孙某某、孙某一、孙某二等人在株洲市荷塘区合泰涵洞摆早市卖服装,孙某某、刘某一等人因被告人刘翔家早餐摊位上播放的音响声音过大找被告人刘翔的父亲刘某某、母亲夏某某、妻子杨某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及肢体接触,杨某遂打电话给被告人刘翔,被告人刘翔到现达场后也与被害人孙某某、刘某一等人发生口角,续而双方发生持械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刘翔手持一把菜刀将被害人孙某二、孙某某、孙某一砍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孙某二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孙某一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刘翔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并能如实供述自己致伤他的事实。在本案的侦查阶段,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孙某二医药费8000元及被害人孙某一医药费300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刘翔通过其家属积极筹措资金,与四名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孙某二人民币22万元、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万元、赔偿了被害人孙某一人民币2万元、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万元(不含之前已经赔偿的孙某二医药费8000元及被害人孙某一医药费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孙某二、孙某某、孙某一、刘某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刘翔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行政拘留15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报案材料4份,证明被害人孙某某、孙某一、刘某某、孙某二就其被人砍伤之事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户籍资料1份,证明被告人刘翔犯罪时系成年人,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人刘翔因一次殴打、伤害多人于2016年11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行政拘留15日的事实;4、病历3份,证明杨某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夏某某经诊断头部外伤后反应、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腕、眼部软组织挫伤;刘某某右肩、腰部、腹部软组织挫伤的事实;5、株洲市中心医院收据2份,证明刘翔家属支付孙某二医药费8000元,孙某一3000元的事实;6、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1份证明刘翔1877337****于2016年11月20日5:18:42拨打了110的事实;7、抓获经过2份,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20日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刘翔带回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8、《民事赔偿协议书》一份、《谅解书》四份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刘翔的家属于2017年4月11日与四名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已经支付了赔偿协议款,取得了四名被害人的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某,证明2016年11月20日5时许,证人谢某某在路经合泰涵洞时看见五六名男子手持铁棍殴打两个老人家和一名年轻男子,年轻男子挨打后手持一把菜刀陆续砍伤三个人,其中两个人头部受伤,一人脸部受伤的事实;2、证人刘某某,证明2016年11月20日4时40分许,证人刘某某路经合泰涵洞时看见有五六个男子手持铁架子朝包子摊位的四个人冲过去,先打了该四人中的年纪大的男子,然后打了其他三个人,后其中的一名年轻男子手持一把菜刀砍对方,当场砍伤两个人的事实;3、证人夏某某,证明2016年11月20日5时许,证人夏某某和其儿媳妇在合泰涵洞口卖早点时因音响声响问题与一名男子发生争执,夏某某的老公与该男子发生推搡和争执,该男子的妻子也赶至此与夏某某一家人发生争吵并推了夏某某儿媳妇,后该男子在对面摆摊的亲戚朋友也赶至此处与其家人争吵。夏某某儿媳妇逐打电话给刘翔,刘翔赶到现场后,对方几人则退回其摊位,随后有四名男子手持铁棍和一名女子一起返回来殴打夏某某家人,在此过程中,刘翔手持一把菜刀与对方对打了几分钟,散开时,夏某某看见对方有两名男子的脸上被菜刀砍伤的事实;4、证人刘某某,证明2016年11月20日5时许,证人刘某某及其老婆、儿媳妇因音响声音问题与被害人方发生争执并推搡,在杨某通知刘翔到现场后,双方继续发生争执。被害人方离开后,有5名男子手持铁棍朝刘翔等人冲过来,刘翔见此也手持菜刀冲对方冲去,刘某某也冲上前,双方发生打斗。刘某某和其老婆、刘翔均受伤,刘某某后听在场人说被害方有人被刘翔手持菜刀砍伤的事实。5、证人杨某,证明2016年11月20日5时许,证人杨某和其公公婆婆在合泰涵洞口卖早餐时因音响声音问题与一男子发生争吵,续而引发杨某及其公公、婆婆与对方几人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推搡,杨某逐将此事电话告知刘翔,刘翔赶到现场后也与对方发生争吵,双方被劝开后,对方有四五名男子手持不锈钢管欲打刘翔等人,刘翔便从早餐摊位上手持一把菜刀与对方对打,对打了一分钟左右,双方分开,杨某看见其婆婆、刘翔都受了伤,对方也有人受伤的事实;6、证人孙某某,证明2016年11月20日5时许,证人孙某某在看见孙某某因卖早餐叫卖的音响声音问题与卖早餐的一名50多岁的男子发生争吵后,其也来到卖早餐的摊位前,听到该男子打电话给别人说要人带刀过来,孙某某在接到其老婆电话后回到自己摊位,看见孙某一过去,十几分钟,孙某某看见孙某二满脸是血倒在孙某某车子旁,孙某一倒在马路边上,手捂着头部,头部在流血的事实;7、证人袁某某,证明2016年11月20日5时许,孙某某在合泰涵洞处因卖早餐的音响声音问题与卖早餐的发生口角,在卖早餐来了一个年轻男子之后,年轻男子手持菜刀砍伤了孙某一老婆的手,孙某某、孙某一和孙某二手持伞把和撑衣服的钢架子与该男子打架,孙某二被该男子砍了三刀,孙某某脸上被砍伤及孙某一头部被砍伤的事实;8、证人刘某一,证明2016年11月20日5时许,证人刘某一、孙某某等人在合泰涵洞南站旁摆早市时,因对面卖早餐摊位播放的音响声音很大,孙某某等人就过去和卖早餐的人交涉,后发生争吵。刘某一见此逐也到卖早餐摊位前理论,在后退躲避时看见一年轻男子手持菜刀冲出来砍伤,刘某一被逃回自己的摊位,知道110到达现场后,刘某一看见孙某某右脸被砍伤,后听说孙某一的头部和后背被砍伤,孙某二的头部和眼睛被砍伤的事实;9、证人孙某某,证明2016年11月20日5时许,证人孙建华在其摊位上先看见孙某二坐在三轮车上,手捂着眼睛,眼睛位置在流血,再看到一名男子手持一把菜刀从马路中间位置追孙某一,在孙某一跌倒后朝孙某一头部砍了几刀,后发现孙某某的脸部也受了伤的事实。10、证人刘某某,证明刘湘云在看到一男子拿刀砍孙某一就用手去挡,被砍伤了左手,孙某一的肩部也受了伤。受伤了,刘湘云回到自己摊位包扎并报警,报警后发现孙某一倒在地上,持刀男子用刀连砍了孙某一二刀,后该男子又去砍孙某某的事实。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孙某二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20日凌晨,被害人孙某二和一起老婆袁德容在荷塘区合泰涵洞处摆早市时,看见孙某某卖与卖早餐的一个老头、一女的在争吵,孙某某和老头在拉拉扯扯,后看见孙某某的老婆、孙某一、孙某一的老婆也过去了,孙某某的老婆和卖早餐的两个女的互相推拉,这时看见一年轻男子手持菜刀朝孙某一砍去,孙某一的老婆用手挡,伤了手,孙某某、孙某一回到摊位后就手持伞把、铁棍过去,孙某二也手持伞把跟随过去,过去后,孙某某手持铁棍与该年轻男子发生打斗,后该男子有持刀砍伤孙某二的事实;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20日5时许,孙某某在合泰涵洞处因卖早点播放音响的声音问题与卖早点的男子发生口角,后一年轻男子手持菜刀欲砍孙某一,孙某一的妻子刘湘云用手挡住,手受了伤,之后该男子手持菜刀砍伤孙某一,孙某二,被害人孙某某的右脸也被该年轻男子砍伤的事实;3、被害人孙某一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20日5时许,被害人孙某一和其妻子刘湘云在合泰涵洞处摆早市,看见孙某某和卖早餐的发生争吵,孙某某的妻子刘某一和对方两女子也发生争吵并和其中一年轻女子相互推搡,当孙某一将其劝开时,一名年轻男子手持菜刀要砍孙某一,刘湘云用手挡了一下,伤了刘湘云的手和孙某一的左肩膀,回到摊位后,孙某一和孙某某、孙某二各手持一空心铁管找对方理论,孙某某和孙某二快走早餐摊位时和该年轻男子发生打斗,孙某二倒在马路中间位置,后孙某一也被该男子砍伤头部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11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刘翔在接到杨某的电话后赶至其合泰涵洞附近的早餐铺,看见两男一女在和刘翔父母和杨某吵架,该女子还用手推杨某和刘翔母亲,刘翔便与这些人发生口角,双方被劝开后,刘翔向杨某及母亲询问事情来由,一两分钟后,刘翔看见四名男子手持钢管和一名男子从马路对面冲过来,其母亲和其父亲先后上前拦住,没拦住并被打,在该四名男子手持钢管和女子用拳脚打刘翔时,刘翔从其家早餐铺上拿起一把菜刀和对方对打,在对打的过程中,一男子被砍中头部,倒地,一男子被砍伤脸部,一男子被砍伤眼睛部位,女子的手被误伤。对方受伤后边打边退,刘翔边追边砍,追了几步后双方散开,然后刘翔打了110报警的事实。五、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份,证明孙某某右颜面部刀砍伤,伤情为轻伤一级;刘某某左手皮肤裂伤,为轻微伤;孙某一左前额皮肤裂伤,为轻伤二级;孙某二右眼球破裂(已手术摘除),右眼眶骨折、右眼睑裂伤、上唇部裂伤、右上颌窦骨折、左前臂皮肤裂伤、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伤情为重伤二级的事实;2、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证明孙某某、孙某一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孙某二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的事实。六、检查、提取、对案、辨认笔录1、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各1份,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20日5时许,在了解案情后,对刘翔及随身物品继续检查,提取行凶菜刀一把并予以收缴的事实;2、对案笔录1份、对案照片4张,证明被告人刘翔分别对伤人的犯罪地点及作案工具进行指认的事实;3、辨认笔录9份,证明被告人刘翔分别对孙某某、孙某二、孙某一、刘湘云进行辨认,均辨认出孙某某、孙某二、孙某一、刘湘云就是2016年11月20日5时许在合泰涵洞早市被其砍伤之人;孙某某、刘某一、孙建华、刘湘云、袁德容分别对被告人刘翔进行辨认,辨认出刘翔就是持菜刀砍伤孙某某、孙某二、孙某一、刘某某的男子。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翔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翔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翔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翔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了全部被害人的损失,与全部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全部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翔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被告人刘翔与被害人之间系互殴行为,互殴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观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翔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翔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正刚审 判 员  刘晓秦人民陪审员  周根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宾宇霞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