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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亭支行与冯月杨、郭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亭支行,冯月杨,郭怀英,冯其印,冯月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241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亭支行,住所地:莘县北安街9号。负责人:种永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雨锋,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朝民,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冯月杨,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郭怀英,女,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系被告冯月杨之妻。被告:冯其印,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冯月传,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亭支行与被告冯月杨、郭怀英、冯其印、冯月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雨锋、白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月杨、郭怀英、冯其印、冯月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冯月杨、冯其印、冯月传于2014年8月16日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亭支行签订了(莘亭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080500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月杨、郭怀英夫妻二人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亭支行为被告冯月杨授信50000元,期限2年,2016年8月4日到期。被告冯月杨于2015年8月11日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亭支行借款50000元,于2016年8月4日到期,利率8.4875‰,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经原告方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不肯偿还,利息偿还1次2.79元,保证人也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冯月杨、郭怀英、冯其印、冯月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冯月杨、冯其印、冯月传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亭支行订立了(莘亭支行)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080500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月杨借款用途为养鸡,借款金额为伍万元。被告冯月杨、冯其印、冯月传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伍仟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8月16日,被告冯月杨与其妻即被告郭怀英在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5年8月11日,被告冯月杨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亭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8.48750‰,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月杨于2016年8月5日偿还利息2.79元,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四被告均未偿还。2017年3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冯月杨、冯其印、冯月传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亭支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亭支行依约向被告冯月杨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冯月杨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还清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冯月杨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清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另外,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被告冯月杨已偿还利息2.79元,未偿还本金,并就此提供贷款业务还款明细一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冯月杨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郭怀英作为被告冯月杨之妻,在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因此,被告郭怀英依法应当就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冯其印、冯月传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亭支行订立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冯月杨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亭支行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元整,并承诺如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届至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起诉,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冯其印、冯月传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冯月杨的该笔债务在债务最高余额壹拾玖万伍仟元范围内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冯其印、冯月传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冯其印、冯月传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冯月杨、郭怀英、冯其印、冯月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月杨、郭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亭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按照月利率8.4875‰计算;自2016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73125‰计算;已偿还的利息2.79元从中予以扣除),被告冯其印、冯月传对上述本金及利息在最高额壹拾玖万伍仟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冯其印、冯月传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月杨、郭怀英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冯月杨、郭怀英、冯其印、冯月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素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窦艳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