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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2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福英、李玉柱诉被告马海力买、马亚古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福英,李玉柱,马海力买,马亚古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2民初150号原告马福英,男,回族,1964年3月27日出生。原告李玉柱,女,汉族,1969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娜仁花,青海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力买,女,回族,1978年2月3日出生。被告马亚古拜,男,回族,1970年4月1日出生。原告马福英、李玉柱诉被告马海力买、马亚古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由本院审判员李春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福英、李玉柱及委托代理人娜仁花,被告马海力买、马亚古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福英、李玉柱诉称,原告二人将合作经营的拉面馆转让给被告二人,双方约定转让费为60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二人只向原告二人支付了部分转让费,剩余46500元转让费未予支付,并于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二人立据欠条一张,随后原告二人曾多次向被告二人索要剩余转让费,但被告二人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请求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剩余46500元转让费;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马福英、李玉柱围绕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具有主体诉讼资格;2、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实二被告尚欠二原告转让费46500元。被告马海力买、马亚古拜辩称,原告主张钱数不对,饭店里还了5000元,买了2000元的牛肉,1000元给店里员工的钱,回到家后给第一原告妻子1500元,今年又还了5000元,共计145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被告马海力买、马亚古拜向原告马福英、李玉柱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马海力买、马亚古拜夫妻二人今欠到马福英、李玉柱二人合伙开的拉面馆转让给马海力买,转让费用为陆万元整(60000元);由于当时资金困难,没有给钱,在饭馆欠的牛肉2000元由马海力买还清,2015年给马福英11500元钱,下欠现金46500元(肆万陆仟伍佰元整)。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陈述尚欠45500元,原告对此认可,并称以45500元主张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马福英、李玉柱请求被告马海力买、马亚古拜支付转让款45500元的意见,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海力买、马亚古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福英、李玉柱转让款4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3元减半收取,即481.5元由被告马海力买、马亚古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婉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