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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鲜明与谢富吉鲜桂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明,谢富吉,鲜桂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383号原告:鲜明,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杨澍,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灏,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富吉,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鲜桂华,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鲜明与被告谢富吉、被告鲜桂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指定本院行使管辖权,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澍、秦灏、被告谢富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鲜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鲜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镇xxxxxx屋(一楼一底)1间(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归原告所有,并由二被告返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之母杨素华(已去世)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镇xx村xxxxxxx的房屋9间,建筑面积xxxxx平方米,并于1990年8月8日办理了农村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10月15日原告之父鲜丹臣(已去世)将房屋中的巷子屋留作自用外,其余8间约130平方米卖给了谢富吉。2010年11月25日二被告趁原告家中无人之机,在申办房屋所有权证时,将原告所有的未卖给被告谢富吉的巷子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2016年9月21日在重庆市涪陵区信访办工作人员、新妙镇领导等现场勘查时,原告方知其房屋已被二被告侵占,原告作为杨素华、鲜丹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其他继承人自愿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有权继承享有该房屋。被告谢富吉辩称,从房屋买卖协议和房产证可看出,鲜丹臣已将房屋全部卖给了谢富吉,房屋买卖后,该巷子屋楼上是谢富吉在使用、楼下是鲜桂华在使用,为了以后修建房屋方便,谢富吉与鲜桂华协商以滴水为界,在办理产权证时,也是以滴水为界,原告为了达到得到安置费的目的,遂要求谢富吉写了一份申请书,把房屋退还给杨素华。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鲜桂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素华与鲜丹臣夫妇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即鲜桂碧、鲜桂芳、鲜友会、鲜明、鲜林。杨素华原在重庆市涪陵区xx镇xx村xxxxxxx房屋3间,与鲜桂华之父鲜步臣的房屋处于同一院落,二人的房屋之间有一巷子,房屋以滴水为界。后杨素华夫妇对房屋进行了扩建,扩建后前后共8间,并将巷子建为一楼一底房屋(宽约2.4米)。1990年8月8日国土部门在界址调查表载明,该巷子屋的一半(中堂直剖宽约1.2米)在杨素华房屋之内。杨素华死亡后,2004年10月15日鲜丹臣与谢富吉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协议载明:“一、甲方自愿将位于涪陵区xx镇xx村x社的房屋前后各四间共八间约130平方米,东至本房滴水,西至本房滴水,南与龙德茂共壁,北至本房滴水。房是土木结构。(因甲方房屋使用证丢失,原来的房屋使用证作废,以现在的协议为准)交给谢富吉,所有房屋买卖税费由乙方谢富吉承担,与甲方无关。房屋以伍仟元人民币卖给乙方谢富吉。二、甲方鲜丹臣之子鲜明在涪陵区xx镇xx村x社所承包的土地四份4.233亩转包给谢富吉耕种…。三、房屋以伍仟元人民币卖给谢富吉,于2004年10月15日交款给甲方,甲方于2004年10月15日将所有房屋交给乙方谢富吉自行管理。”房屋买卖后,巷子屋楼上系谢富吉管理使用,楼下系鲜桂华管理使用,2010年11月25日,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巷子屋中堂直剖登记到谢富吉和鲜桂华名下。2016年6月,谢富吉、鲜桂华与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鲜桂华被拆迁房屋面积194.18平方米,谢富吉被拆迁面积267.66平方米,协议签订后政府对房屋进行了拆除。2011年1月20日,在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鲜明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谢富吉农村承包经营户达成调解协议:一、鲜明追认其父鲜丹臣于2004年10月15日与谢富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2004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第二条所流转的4.233亩耕地,变更为:由原告鲜明农村承包经营户自行耕种1亩,其余3.233亩耕地按原协议以转让方式流转给被告谢富吉农村承包经营户。三、原告鲜明农村承包经营户一次性给付谢富吉农村承包经营户代为原告鲜明农村承包经营户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的欠款500元。2016年4月10日鲜桂碧、鲜桂芳、鲜友会、鲜林书面承诺放弃房屋继承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买卖协议、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涪陵区新妙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宅基地使用权的材料、地籍调查、界址调查表、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附图、照片、民事调解书、征地房屋测量调查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坐落在重庆市涪陵区xx镇xx村xxxxxxx间在鲜桂碧、鲜桂芳、鲜友会、鲜林书面承诺放弃房屋继承权的情况下鲜明是否享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的登记制度,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争执的巷子屋形成以前,系鲜步臣与杨素华两家房屋之间的空巷,按惯例以滴水为界,鲜步臣、杨素华对该巷子享有一定的权利,巷子屋形成后,在1990年界址调查表中载明杨素华的房屋中该巷子屋中堂直剖登记给杨素华,杨素华对此享有所有权,杨素华死亡后,其夫鲜丹臣于2004年对房屋进行了买卖,并将所有房屋交给谢富吉自行管理至今,其协议载明“因甲方房屋使用证丢失,原来的房屋使用证作废”,由此可推断鲜丹臣已将房屋全部卖给了谢富吉,并在2010年确权时巷子屋中堂直剖登记在谢富吉的名下。在房屋进行买卖后巷子屋的底楼一直由鲜桂华使用,在2010年确权时巷子屋中堂直剖登记在鲜桂华名下,鲜明虽然提供了谢富吉、鲜桂华向新妙镇拆迁办公室作出的退还房屋的申请书,以及提供了证人证言证实巷子屋没有进行出售,但该房屋的物权一直未发生变更,结合该巷子屋历史形成,买卖、管理使用情况,以及1990年界址调查表中载明的情况,本院认为鲜明诉称巷子屋系错误登记在谢富吉、鲜桂华名下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鲜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林人民陪审员  杨龙海人民陪审员  林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廖秋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