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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春、罗安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春,罗安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春,男,1976年9月20日,住四川省宜宾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5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6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被告人罗安军,男,1978年2月20日,住云南省绥江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2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春、罗安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春、罗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罗安军与被告人熊春预谋后前往宜宾市翠屏区翠柏大道金帝庄园A区大门左侧非机动车停放点,二被告人用自制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经鉴定价值为4573元的一辆红色龙马牌电动车的地锁和报警器破坏,在准备破坏该电动车的龙头锁并将车盗走时,被小区保安在监控视频中发现,遂将二被告人挡获并报案,公安机关赶到后将二被告人抓获,查获了作案工具内六角小扳手二把、六角螺杆二枚(未随案移送),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春、罗安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购车发票、被盗电动车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提取笔录、照片,(2016)川1502刑初75号刑事判决书、(2009)翠屏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2013)水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现场监控视频,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区价认定[2017]43号价格认定意见书,被告人熊春、罗安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春、罗安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春、罗安军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罗安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作案工具内六角小扳手二把、六角螺杆二枚,予以没收,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第十日内,向本院或者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申伯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 英书 记 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