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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承彪与四川凌顶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承彪,四川凌顶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02民初539号原告:张承彪,男,生于1991年1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被告:四川凌顶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黄广友。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承彪与被告四川凌顶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0141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5年5月开始向被告供应沙石、水泥、火砖、门窗等装饰材料。2015年底,经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广友结算,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张承彪在起诉之前,被告四川凌顶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即已被告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丧失了主体资格,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条件。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承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泽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