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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田某某、任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刑初29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88年2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5日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某,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重庆市武隆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5日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任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惠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0日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和任某某商量后一起驾驶任某某的红色UXX三轮摩托车到重庆市巴南区某公路边,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渝C**红色富路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给该车更换车锁及更换牌照为渝BH**,并留以自用。2017年2月5日,民警分别在重庆市南岸区将被告人田某某抓获,在南岸区某公交车站将被告人任某某抓获,并查获两人盗窃的摩托车、油桶等物品。经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摩托车和油桶共计价值10920元。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任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任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被盗摩托车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盗摩托车登记信息、证明等书证;证人王俊杰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某、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任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成福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人民陪审中徐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晓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