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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卞卢南与卞德君、亳州市谯城区硕博种植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卢南,卞德君,亳州市谯城区硕博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1328号原告:卞卢南,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磊,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德君,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亳州市谯城区硕博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十河集。法定代表人:卞硕圆。原告卞卢南与被告卞德君、亳州市谯城区硕博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硕博种植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卢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德君、硕博种植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卢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12600元(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算至2017年1月26日,2017年1月26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两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现两被告拒不还本付息。被告卞德君、硕博种植合作社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硕博种植合作社于2012年3月5日成立,业务范围为:红薯、中药材种植。2016年1月26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欠条所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卞卢南现金柒万元正(70000元)月息1.5分欠款人:卞德君亳州市谯城区硕博种植专业合作社2016年元月26号”。该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从该欠条中的内容及原告的陈述看,系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故原、被告成立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卞卢南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德君、亳州市谯城区硕博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卞卢南借款7万元及利息12600元(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月利率1.5%),2017年1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元,减半收取932.5元,由被告卞德君、亳州市谯城区硕博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祥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