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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焦运秋与郝新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运秋,郝新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2民初1151号原告:焦运秋,男,汉族,1973年8月10日出生,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郝新红,男,47岁,农民,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焦运秋与被告郝新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2017年4月24日原告焦运秋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焦运秋撤诉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焦运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焦运秋负担。审判员  武志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 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