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2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焦运秋与郝新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运秋,郝新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2民初1151号原告:焦运秋,男,汉族,1973年8月10日出生,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郝新红,男,47岁,农民,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焦运秋与被告郝新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2017年4月24日原告焦运秋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焦运秋撤诉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焦运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焦运秋负担。审判员 武志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 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