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江西正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范国友、罗菊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正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范国友,罗菊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364号原告:江西正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紫阳大道绿地新都会38栋商业楼2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091081546N。法定代表人:陆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江西知常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1456836。被告:范国友,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罗菊香,女,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江西正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融公司)诉被告范国友、罗菊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融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国友、罗菊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融公司诉称,2015年8月7日,被告范国友、罗菊香因经营进货需要,同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现更名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南昌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南昌银行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范国友作为借款人、被告罗菊香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南昌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贷款25万元,并委托南昌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将款项划入湖南正邦立成饲料有限公司的账户;该笔贷款年利率为9%,贷款期限为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止,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8月7日,南昌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了该笔贷款。还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金25万元,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委托正邦集团有限公司代两被告向南昌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偿还上述费用。至今两被告分期向原告归还代偿款共计77900元,现尚有172100元的代偿款未向原告归还。原告就上述款项多次向两被告追偿,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1721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7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日止按4.35%的年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止利息为6509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正融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范国友、罗菊香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证据三、《南昌银行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00150255450100),证明:1、被告范国友作为借款人、被告罗菊香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南昌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贷款25万元,并委托南昌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将款项划入湖南正邦立成饲料有限公司的账户;2、该笔贷款年利率为9%,贷款期限为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止;3、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管辖法院为南昌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所在地法院,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证据四、南昌银行个人借款借据、贷款发放明细单、贷款发放凭证、结算业务委托书,证明南昌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已于2015年8月7日发放贷款25万元人民币。证据五、《公司变更通知书》、存现业务凭证、挂账单、代偿证明、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委托付款通知书》,证明南昌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更名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原告已于2016年3月7日委托正邦集团有限公司代两被告向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偿还贷款本金共计25万元,原告享有追偿权。被告范国友、罗菊香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被告范国友、罗菊香同原告正融公司、南昌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南昌银行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00150255450100)。合同约定:被告范国友作为借款人、被告罗菊香作为共同借款人因进货需要,向南昌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南昌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将款项划入借款人范国友指定的湖南正邦立成饲料有限公司账户。原告正融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8月7日,南昌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将该笔贷款发放至湖南正邦立成饲料有限公司账户。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如期偿还贷款本金25万元,原告遂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3月7日委托正邦集团有限公司代两被告向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代偿上述贷款本金25万元。原告代偿后,两被告共向原告归还代偿款共计77900元,现尚有172100元代偿款未向原告归还。原告就上述款项多次向两被告追偿,但均未果。另查明,2015年12月16日,南昌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变更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当庭提交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范国友、罗菊香与南昌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及原告签订的《南昌银行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范国友、罗菊香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依照约定,原告正融公司代其偿还了借款本金2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范国友、罗菊香偿还其代偿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代偿款17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原告实际代偿之日起,被告范国友、罗菊香本应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其未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国友、罗菊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国友、罗菊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正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721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7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被告范国友、罗菊香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陈长权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王小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菊英速 录 员 谭丽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