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胡军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刑终3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军,绰号“二酱油”,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居民。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1月1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宇峰,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6)湘3101刑初302号刑事判决。胡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胡军从他人处购进甲基苯丙胺(冰毒)后,给他人贩卖。其中于2016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在吉首市吉首大学新校区对面的广源公寓205室,以每克人民币100元的价格给周劲松贩卖了20克的冰毒,二人商定由周劲松将毒品贩卖后再付款给胡军;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在吉首市吉首大学新校区对面的广源公寓205室,周劲松给胡军毒资人民币300元,并再次以每克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从胡军处购买冰毒20克。同时商定,所有毒资在周劲松贩卖完冰毒后支付。2016年4月18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吉首市大富豪附近将贩卖毒品的周劲松抓获归案,收缴毒品冰毒一小包。周劲松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于2016年4月19日2时许,协助公安机关将租住在吉首市吉首大学新校区对面广源公寓205室的给其贩卖毒品的胡军抓获,公安民警从胡军租住的房间扣押租房票据1张、手机2部、铁盒1个、电子秤1个、毒品疑似物5小包、吸毒工具1个。经鉴定,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计重33.02克。上述事实有同案犯周劲松证言、被告人胡军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查获的毒品、电子秤、通话清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胡军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给周劲松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4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从其租住的房间缴获的毒品冰毒33.02克应计入贩卖总量。胡军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但无证据证实已吸食的具体数量,故贩卖数量不予折减,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一、被告人胡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扣缴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缴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胡军提出,其在执法办案区的第一次供述是受到刑讯逼供和诱供才违心作出的有罪供述,其没有给同案犯周劲松贩卖40克冰毒。胡军及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只能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给周劲松贩卖毒品40克,从其住处查获冰毒33.02克,共计贩卖冰毒73.02克,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胡军提出,其在执法办案区的第一次供述是受到刑讯逼供和诱供才违心作出的有罪供述,其没有给同案犯周劲松贩卖40克冰毒。经查,胡军未提供公安人员存在刑讯供逼和诱供的证据,相反,胡军第一次有罪供述,有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公安人员的审讯不存在刑讯逼供和诱供。上诉人胡军及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只能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经查,胡军给周劲松贩卖40克冰毒的事实,不仅有胡军的供述,还有购毒人员周劲松的证言相互印证。同时,在胡军处又查获了贩毒工具电子秤和30余克毒品,足以认定。对胡军应定贩卖毒品罪而非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述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平审判员 向 力审判员 杨向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