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殷强与重庆优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强,重庆优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1673号原告:殷强,男,198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竹萍,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优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南路1号1—2(园区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3395405678。法定代表人:熊克棋。原告殷强诉被告重庆优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红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殷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10日的工资73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优跑公司员工,自2017年1月5日开始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为3800元。迄今为止,被告未能支付原告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工资73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优跑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殷强原系被告优跑公司职工,于2017年1月5日至被告处上班。2016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证金1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2017年1月10日,原告殷强自被告优跑公司处离职。庭审中,原告殷强明确欠发工资组成为:2017年1月5日至10日(中间休息一天),共计上班5天的工资732元。另查,2017年3月9日,原告殷强因与被告优跑公司就欠发工资发生争议,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逾期未作出立案决定证明书》,原告殷强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逾期未作出立案决定证明书》、《优跑公司全部驾驶员缴纳的车辆保证金情况一览表》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举示《优跑公司全部驾驶员缴纳的车辆保证金情况一览表》和收据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被告依法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现被告优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证明原告殷强工作期间的举证责任,但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10日”依法予以采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对是否足额支付原告工资负举证责任,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欠付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10日工资”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负有举证证明原告月工资数额的责任,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现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数额为3800元,低于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10日工资732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优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优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殷强工资73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重庆优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吉红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向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