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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执24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俞盛军、张莉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盛军,张莉萍,郑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3执249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俞盛军,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张莉萍,女,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郑骏,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申请执行人俞盛军为与被执行人张莉萍、郑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3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诉讼费9820元,申请执行费5900元。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张莉萍、郑骏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016年12月29日,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张莉萍、郑骏的房地产、车辆及存款信息,查明被执行人郑骏名下有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兴宁巷38号1308室的房屋一套,本院已查封,但该房抵押给了中国工商银行开明支行,暂无处置价值。在执行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张莉萍的银行存款54783元,并已交付申请执行人。此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另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对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并无异议。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综上,本案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03执249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庄春梅审 判 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叶立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