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4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华与胡峰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胡峰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4631号原告:李华,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吕世辉,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峰,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李华与被告胡峰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2万元整;2、被告欠款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利息计算支付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合伙经营宁国市华峰医药销售有限公司。2016年8月3日,双方达成退股(伙)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余款贰万元甲方胡峰于2016年8月15日付清”。被告亦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然欠款到期后,被告不仅不付款,还将原告打伤。胡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退股(伙)协议”,其中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投资款117680元经核算后的35000元,协议签订时,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余款200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付清。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李华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于8.15日还清。(退股款)”。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期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退股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退股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被告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未按期付款,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华退股款20000元、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以所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惠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