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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邹智辉、李兴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智辉,李兴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刑初5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智辉,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湘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5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兴彪,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湘阴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5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智辉、李兴彪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智辉、李兴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邹智辉伙同伍某(已判刑)、或者伙同被告人李兴彪在湖南省双牌县、长沙市望城区多次实施盗窃。其中,邹智辉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9000元,李兴彪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3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邹智辉伙同伍某来到湖南省双牌县林峰路“名都酒店”附近,由伍某负责望风,邹智辉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酒店旁的湘M×××××豪爵女式摩托车锁撬开。伍某因被陈某发现而现场被抓获,邹智辉见状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后将摩托车扔弃。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00元。2、2016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李兴彪、邹智辉来到长沙市望城区乔口镇伺机实施盗窃。两人来到乔口镇卫生院停车场,由李兴彪负责望风,邹智辉持李兴彪带来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袁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豪爵牌红色女式两轮摩托车撬锁后盗走。后李兴彪将该车销赃给“三哥”(另案处理),所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被李兴彪、邹智辉均分。3、2016年9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李兴彪、邹智辉骑摩托车来到长沙市望城区乔口镇伺机实施盗窃,并将骑来的摩托车停在湖南湘江新区农村商业银行对面。两人步行来到乔口镇街上,看见被害人钟某骑着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往乔口社区上河街里走,便一路尾随,趁钟某将摩托车停放在“依恋688”服装店门口时,由李兴彪负责望风,邹智辉持撬锁工具将该摩托车撬锁,两人一起骑该摩托车返回湖南省湘阴县,并于当日上午将该车销赃给“三哥”,所得赃款人民币800元被李兴彪、邹智辉均分。4、2016年9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李兴彪、邹智辉再次来到长沙市望城区乔口镇。邹智辉去湖南湘江新区农村商业银行对面取之前停放的摩托车时,李兴彪发现被害人任某1的一辆红色豪爵女式摩托车停放在湖南湘江新区农村商业银行的停车坪,便让邹智辉负责望风,李兴彪将该摩托车撬锁后骑走,后销赃给“三哥”,所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李兴彪、邹智辉均分。2016年10月5日,被告人邹智辉、李兴彪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李兴彪、邹智辉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钟某人民币2400元、赔偿被害人袁某人民币3100元、赔偿被害人任某1人民币3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智辉、李兴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智辉与伍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智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邹智辉、李兴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李兴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据此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邹智辉、李兴彪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邹智辉、李兴彪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传唤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拘留证、任某2、邹智辉盗窃案的证据材料、收条等;3、被害人钟某、任某1、袁某的陈述;4、被告人邹智辉、李兴彪的供述;5、勘验、指认等笔录及照片;6、物价鉴定意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智辉伙同被告人李兴彪、或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邹智辉、李兴彪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一笔盗窃系被告人邹智辉与伍某共同犯罪,第二、三、四条盗窃系被告人邹智辉、李兴彪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兴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邹智辉、李兴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智辉、李兴彪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钟某、袁某、任某1的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邹智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兴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智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2020年7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李兴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晖人民陪审员 钟 佳人民陪审员 黄干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