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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4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杜娟娟与向国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娟娟,向国辉,唐先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4437号原告(反诉被告):杜娟娟,女,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枫,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国辉,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唐先强,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余,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娟娟与被告向国辉、唐先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娟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枫、被告向国辉、被告唐先强、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娟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126.12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79.2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5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608.7元,财产损失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在北京市丰台区看杨路口南,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向国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原告受重伤及车辆受损。经丰台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向国辉负主要责任。另查向国辉所驾车辆的车主是唐先强,且在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身体和精神上承受了双重打击,特别是精神上遭受了巨大创伤,现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费用,故诉至法院。向国辉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认可。事发时我是司机,给唐先强干活。保险之外的责任由法院判定。我为原告垫付了五千多元,唐先强也垫付了部分费用,同意全部费用认定是唐先强支付的,我和唐先强另行解决我垫付的金额。残疾赔偿金请法院依法处理。唐先强辩称并反诉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我是车主,向国辉是司机,事发时向国辉系履行职务行为。保险之外的责任由法院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都是我方垫付的,包括拐杖轮椅的费用,还有输血费用四千多元,总计是64913元,所有票据都在原告处,我手中有对应的复印件。垫付的全部费用同意认定是我支付的,之后我再与向国辉计算各自垫付的金额。在治疗期间,原告住在丰台,原告证据中在房山租房的情况与我了解的不一致。原告出院之前的费用都是我方支付的,复查的费用是原告自己支付的。我方垫付的费用要求法院一并处理。特提起反诉,对反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轮椅拐杖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由反诉被告按30%责任比例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均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事故中有另一伤者刘耘豪,请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预留份额。事故认定是主次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杜娟娟就反诉辩称,拐杖、轮椅的费用是被告自愿承担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也应由被告承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9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看杨路口南150米处,向国辉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杜娟娟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小客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杜娟娟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耘豪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向国辉负主要责任,杜娟娟负次要责任。杜娟娟于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1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制动,加强营养,定期(3天左右一次)换药,术后12-14天门诊诉线。2、按医嘱继续口服抗生素治疗。3、适当行功能锻炼,积极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肺部感染及褥疮的形成,病情变化随时就诊。4、定期门诊复查(术后4周、8周、3月、6月、1年)。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何时行负重功能锻炼。5、有病情变化,随时门诊就医。杜娟娟支付医疗费707.67元。2016年12月16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杜娟娟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杜娟娟的误工期15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杜娟娟支付鉴定费4350元。户口本登记内容显示:杜娟娟户别系农业家庭户口。杜娟娟之子刘耘豪,2012年11月17日出生。杜娟娟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欲证实其产生误工损失。杜娟娟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暂住证、银行卡明细等证据,据此要求按北京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杜娟娟主张由亲属进行护理,亲属因此产生部分误工损失。杜娟娟所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杜娟娟提供电动车维修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700元。另查,×××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所有人系唐先强。向国辉系唐先强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唐先强已为杜娟娟支付医疗费63369.45元,拐杖和轮椅费用1128元。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向国辉驾驶车辆未按规范操作安全驾驶,杜娟娟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未推行,双方的违法行为均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确定向国辉负主要责任,杜娟娟负次要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根据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向国辉的责任比例为70%,杜娟娟的责任比例为30%。向国辉驾驶的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杜娟娟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鉴于向国辉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唐先强按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款凭证确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杜娟娟户别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考虑其长期在京居住生活,以务工所得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实际情况,故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北京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误工费,杜娟娟因伤误工,造成收入减少,其主张此项费用,于法有据,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具体赔偿金额由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确定为1300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杜娟娟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需他人进行必要的陪护,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请求的金额,故具体赔偿金额由本院参照合理标准确定为75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杜娟娟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适当补充营养亦属合理,具体赔偿金额由本院酌定为2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杜娟娟主张此项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金额确定。关于交通费,结合杜娟娟治疗及复查情况酌定为400元。关于财产损失,鉴于杜娟娟主张此项费用证据尚不充分,且金额明显过高,故根据电动车受损及修理的实际情况,酌定此项损失金额为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杜娟娟伤情及事故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3500元。关于唐向强垫付的医疗费及轮椅拐杖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杜娟娟按30%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娟娟医疗费707.67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娟娟残疾赔偿金85600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娟娟财产损失1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娟娟残疾赔偿金39010.44元。五、被告唐先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杜娟娟鉴定费3045元。六、反诉被告杜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唐先强医疗费17363.14元,轮椅拐杖费用338.4元。七、驳回原告杜娟娟及反诉原告唐先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杜娟娟负担1006元(已交纳);由唐先强负担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706元,由唐先强负担506元(已交纳);由杜娟娟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琳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甘青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