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伟泽与被上诉人王金柱、黑河市更佳商品混泥土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伟泽,王金柱,黑河市更佳商品混泥土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民终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伟泽,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柱,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市更佳商品混泥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河市王肃街228号。法定代表人:侯力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孙伟泽因与被上诉人王金柱、黑河市更佳商品混泥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更佳混泥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6)黑1102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伟泽,被上诉人王金柱到庭接受询问。被上诉人更佳混泥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伟泽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此案程序错误。王金柱在起诉状中自认被孙伟泽、更佳混泥土公司雇佣从事更夫工作,更佳混泥土公司虽未与王金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已成立,王金柱是因拖欠工资与用人单位产生的纠纷,应由劳动人事部门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也应出具超过时限的不予受理通知,王金柱才可以起诉。本案王金柱并未举出上述证据。2.新的证据证明王金柱是为更佳混泥土公司提供劳务,孙伟泽自混凝土开工建设应一直负责整个工地的建设,用人、财务支出等相关事宜,孙伟泽有大量以公司名义支出的相关凭证,足以证明是职务行为,现孙伟泽提供的证据,二审法院应予认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以适用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孙伟泽是更佳混泥土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经营活动,对外所负债务,自然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王金柱辩称,雇工时就是孙伟泽雇佣的,2013年孙伟泽离开工地的时候也没有交代报酬谁支付,王金柱最后主张工资时是2014年4-6月,孙伟泽支付了3,000元工资,2014年9月末由更佳混泥土公司宁建秀接手,2014年10月后工资是宁建秀支付给王金柱的,此前的工资宁建秀不负责。更佳混泥土公司未答辩。王金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孙伟泽、更佳混泥土公司给付劳动报酬11,000元。2.诉讼费用由孙伟泽、更佳混泥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孙伟泽雇佣王金柱在更佳混泥土公司从事更夫工作。王金柱向孙伟泽索要工资时,孙伟泽在王金柱书写的记账单据上写明:“王金柱在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9月止在更佳公司打更,月工资2,000元,已经给付11,000元,时期内更佳公司经办人孙伟泽。”一审法院认为,孙伟泽雇佣王金柱从事劳务,应给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现王金柱已经付出劳动,应当得到相应的劳务报酬。王金柱有权要求孙伟泽履行给付劳务费义务。故王金柱要求孙伟泽给付11,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伟泽辩解王金柱系为更佳混泥土公司提供劳务,应由更佳混泥土公司负责支付王金柱劳务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孙伟泽支付王金柱劳务费用1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孙伟泽支付原告王金柱劳务费11,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金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孙伟泽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伟泽对王金柱在更佳混泥土公司从事更夫工作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王金柱系为更佳混泥土公司工作,其只是以更佳混泥土公司的工作人员身份而雇佣的王金柱从事劳务工作,但在此前王金柱的工资报酬均由孙伟泽支付,且在王金柱主张拖欠工资的事实后,孙伟泽亦向王金柱支付过3,000元工资报酬,王金柱在一审提供的记账单据中亦有孙伟泽对拖欠工资报酬的确认,故王金柱向孙伟泽主张工资报酬并无不当。孙伟泽主张的其系为更佳混泥土公司工作的事实与其雇佣王金柱及应支付工资报酬的主张并不矛盾,孙伟泽如有证据可另行向更佳混泥土公司主张。综上所述,孙伟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孙伟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红梅审判员 代柳怡审判员 张可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仇长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