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执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公明文与沈剑波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公明文,沈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5执76号申请执行人:公明文,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沈剑波,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本院在执行公明文与沈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进行调查,除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及上海市长宁区紫云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外,未查实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房产已由(2016)沪0105执2174、2175号执行案件司法拍卖,本案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延期执行。综上,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许 峻审判员 俞惠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