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3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谈龙国与陕西华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王延河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华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谈龙国,王延河,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B座4层404室。法定代表人朱洪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嘉,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谈龙国,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潢川县村民,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延河,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村民,住。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东路33号。法定代表人李继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彬,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上诉人陕西华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谈龙国、王延河,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六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00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陕六建公司将陕汽泾渭国际城5号、6号楼和车库项目发包给华东劳务公司,2014年3月华东劳务公司将5号、6号楼和车库项目的砌墙和钢筋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个人王延河,由王延河组织人员完成相应劳务。2014年3月15日起谈龙国和宋新兵等人受雇于王延河从事瓦工砌墙劳务,劳务完工后,2014年7月20日王延河给谈龙国亲笔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兹有谈龙国在陕六建6号楼3-6月份砌墙,共计97方,每方单价170元。共计壹万陆仟伍佰元。”以及“王延河,2014年7月20日。”因王延河拖延给付劳务费,2015年5月20日谈龙国向西安市市高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部门反映问题追索劳动报酬未果,致使谈龙国剩余劳务费被拖欠至今。谈龙国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谈龙国于2015年7月20日起诉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称,2014年3月其在王延河承包的华东劳务公司干瓦工砌墙的劳务,按立方计算工费,其干了4个月,劳务工资总计16500元。现欠其劳务工资16500元,至今未付。经其多次催要未果,实在无奈,其找高陵县劳动监察大队催要也未果。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原审被告清偿其劳务工资16500元及利息1980元(从2014年7月20日2015年7月20日共12个月按I%计算),共计18480元,各原审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王延河未答辩。华东劳务公司辩称,一、谈龙国方证据不足。对王延河所书欠条无异议,但是欠条是孤证,无法证实劳务关系成立。二、谈龙国身份存疑。因为王延河已经领取了全部劳务费。且其他的40多人都拿到钱了,为何谈龙国未拿到。三、若谈龙国方诉讼请求被支持,企业的利益将无法保障。故请求驳回谈龙国诉讼请求。陕六建公司辩称,一、我方不认识谈龙国,也不认识王延河。王延河与华东劳务公司联系的劳务。二、华东劳务公司已经领取了全部劳务费。三、我方从陕西重型汽车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我公司将5、6号楼的劳务承包给了华东劳务公司。故请求驳回谈龙国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劳动报酬应及时清偿。且依据相关规定,建筑类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华东劳务公司将建筑劳务部分分包给王延河,谈龙国受雇于王延河在华东劳务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瓦工砌墙劳务。此点事实由王延河所书欠条以及2015年5月26日华东劳务公司项目经理XX明在劳动监察部门的询问笔录两项证据可予以证实。故华东劳务公司就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谈龙国本人。华东劳务公司将劳务费发放给王延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谈龙国要求原审被告清偿其劳务工资16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因无约定,依法不予支持。又因为建筑类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故对谈龙国要求王延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华东劳务公司辩称之一,“原审原告方证据不足。对王延河所书证明无异议,但是证明是孤证,无法证实劳务关系成立。”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欠条虽是孤证,但却是直接证据,且欠条内容明确是“在陕六建6号楼3-6月份砌墙”。故该证据可以直接证明谈龙国在华东劳务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砌墙劳务被拖欠劳务费的基本事实。华东劳务公司辩称之二,“原告身份存疑。因为王延河已经领取了全部劳务费。且其他的40多人都拿到钱了,为何原审原告未拿到。”该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首先,华东劳务公司将民工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是违规行为。其次,依据相关规定,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华东劳务公司并未尽到此项义务。第三,王延河所书欠条内容明确,足以证实谈龙国身份。四,2015年5月26日华东劳务公司项目经理XX明在劳动监察部门的询问笔录对谈龙国身份表示认可。华东劳务公司辩称之三,“若原审原告方诉讼请求被支持,企业的利益将无法保障。”该辩称理由更不能成立。法律保护企业合法的利益,不能保护非法的利益。华东劳务公司将劳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王延河,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支付农民工工资不按规定编制工资支付表等。此三点都存在违规违法之处,且导致谈龙国等多名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另依据相关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陕六建公司未尽到此项义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华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谈龙国劳动报酬16500元整。二、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谈龙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直付谈龙国)。宣判后,华东劳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华东劳务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王延河所领款项不足以全额支付民工工资。王延河至2015年2月14日共计收到华东劳务公司给付的140万元工程款,并且在双方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陕六建陕汽项目部华东劳务分包砖体砌体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与陕六建华东劳务无任何关系”,至此,华东劳务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王延河在给谈龙国书写的“证明”的日期是2014年7月20日。华东劳务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在此日期后半年,且原审时王延河并未到庭参加庭审,原审法院不能因此认定王延河所领款项不足以全额支付民工工资。二、谈龙国是否在陕汽泾渭国际城从事劳务活动并未查清。原审中对谈龙国身份的认定依据是“王延河书写的欠条及2015年5月20日华东劳务公司项目经理XX明在劳动监察部门的询问笔录两项证据”。首先,王延河已经给华东劳务公司出具了收条,证明收到了全部的工程劳务费;其次,原审开庭时王延河并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华东劳务公司内并没有项目经理XX明此人。原审判决中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都无法确认,如何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三、在华东劳务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劳务费用的情况下,因为王延河的原因未能将劳务费发放至农民工手里,应当由王延河承担责任。原审判决王延河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结果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让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的企业承担了不应当由其承担的责任。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谈龙国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谈龙国辩称,不认可华东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东劳务公司有义务监督把工资发到工人手里,2015年腊月26或者27日劳务经理朱洪喜到雁翔路××茶庄给我们发工资,欠条是王延河7月份打的。王延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答辩意见为,本人王延河于2014年2月10号—2014年8月20号在马家湾陕六建工地干二次结构,由于是本村人李强介绍的,当时没有形成文字合同,只是口头上定的价格,干完活华东劳务没有按当时说的价格结算,当时谈的每平方米30元的价格,干完活按每平方米28元结算,地下车库也不按平方米结算,按实际方量结算,最后结算又扣七万元,说什么过完年再给,到现在也没有给。以上原因给本人王延河造成巨大损失,工资开不出去,老家也有好多人的工资没发,我现在是有家不能回,一直住在工棚里,新疆伊犁的工资也没给,我现在血压高的厉害,连生活都很困难,也不能按时出庭,等今年新疆伊犁的工资给了,我回西安把他们工资付了。陕六建公司述称,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华东劳务公司将建筑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工头王延河,王延河给谈龙国书写了欠条“兹有谈龙国在陕六建6号楼3-6月份砌墙,共计97方,每方单价170元。共计壹万陆仟伍佰元。”结合高陵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谈龙国受王延河雇佣在华东劳务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劳务的事实。华东劳务公司上诉认为谈龙国是否在陕汽泾渭国际城从事劳务活动未查清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谈龙国受王延河雇佣从事劳务工作,王延河作为雇主应当按时向谈龙国发放工资。现依据王延河所书写的“欠条”内容,王延河没有及时向谈龙国发放工资,尚拖欠谈龙国16500元,故王延河应向谈龙国支付工资16500元。原审未判决王延河向谈龙国支付工资16500元不妥,应予变更。华东劳务公司将建筑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工头王延河,应对王延河支付谈龙国工资16500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陕六建公司负连带还款责任,陕六建公司无异议,故陕六建公司需和华东劳务公司共同对王延河支付谈龙国16500元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009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王延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谈龙国劳动报酬16500元整。陕西华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和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变更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009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谈龙国要求王延河、陕西华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劳务工资利息1980元(从2014年7月20日—2015年7月20日共12个月按1%计算)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元,谈龙国已预交,由谈龙国承担30元,王延河、陕西华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陕西华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王延河承担。双方执行中一并结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亚凤审 判 员 肖晓通代理审判员 辛 娟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李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