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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波与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2182号原告:李波,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亚平,无职业。被告: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48号。法定代表人:陈学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凯,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波与被告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平,被告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托代理人刘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工资;2015年12月半月工资;2016年1月工资,合计10287.23元及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五险一金约14000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4年10月31日开始在被告处从事电工维修工作。2016年1月31日离职,期间欠工资约24000元,离职后多次要求发放工资,公司困难为由拒绝。后经劳动监察大队调解,被告承认所欠工资数额。但还是以公司没有钱为由拒绝。现已拖欠一年多,所以为了维护本人权利,对被告起诉。被告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现缺乏给付能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时无法满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工程部电工工作,每月工资2850元,2016年1月31日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2016年10月31日被告为其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李波离职时间2016年1月,拖欠2015年6月至8月、12月半个月工资、2016年1月工资(共计10287.23元)及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五险一金,承诺三个月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原告自行补缴养老保险费2263.6元;2016年3月3日原告自行补缴2014月11月至2016年2月医疗保险6309.92元。2017年2月15日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沈河劳仲不字[2017]0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诺三个月内支付给原告拖欠工资10287.23元及社会保险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0287.23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已自行补缴了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的养老保险2263.6元,且被告在未给原告缴纳保险的情况下已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对原告补缴纳的养老保险全额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自行补缴的医疗保险问题,因原告陈述其补缴的医疗保险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而原告主张的赔偿医疗费损失的期间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故应扣除三个月医疗保险费,其余部分由被告予以赔偿,即具体的赔偿金额为5126.81元(6309.92元(16个月(13个月);关于其他保险及公积金,被告自行缴纳,属于补缴范围,补绵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波拖欠工资10287.23元;二、被告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波养老保险费2263.6元、医疗保险费5126.81元;三、驳回原告李波、被告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抗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边建勋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