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行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上海龙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龙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建仙,韩志刚,韩锁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4行终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龙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大道4298号。法定代表人史道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鸫,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65号。法定代表人陆卫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薛凯予,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建仙,女,1962年11月2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志刚,男,1984年11月1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锁刚,男,1993年9月2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址同上。以上三位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永宏,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龙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集团)因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81行初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赵建仙、韩志刚、韩锁刚近亲属韩国保生前在龙宇集团承接的溧阳小夏庄南区一标段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2015年11月15日16时40分左右,韩国保驾驶二轮电动车与王高峰驾驶的小轿车在十字路口发生碰撞,韩国保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3月14日,赵建仙(系韩国保妻子)向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韩国保的身份信息及亲属证明,交警部门对赵全明的讯问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图,溧阳市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交通事故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韩国保工资结算单,2015年9月、10月、11月施工人员考勤表等材料。赵全明在交警部门对其的调查笔录中称,其与韩国��是中关村幸福城工地上的工友,赵全明是大工,韩国保是小工,是南区一标段的,该标段是由马建新总承包,平常是下午5时下班,如果天气不好的话一般都提前下班,发生事故那天是下午四点半下班,韩国保先走的,赵全明收拾东西后走的,第二天听说韩国保出事了。溧阳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该申请后,向龙宇集团发送了工伤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龙宇集团在举证期间提供了意见书及人员作息时间表,龙宇集团代理人向史奋明、吴水金作的调查笔录等材料。史奋明在龙宇集团对其的调查中称,其是小夏庄工地南区一标段工地瓦工班的班组长,该标段的老板是马建新,挂靠在龙宇集团。韩国保是该班组的小工,主要是清理垃圾,工作时间是6:30—11:00,12:00—17:00,2015年11月15日下午韩国保大概4点30分左右离开工地,但没有请假,听他一起的工友说是接了个电话就走���,韩国保的工资是做一天算一天,不做就没有,他也在别的工地上干活。吴水金在龙宇集团向其调查时称,其与韩国保是一起在工地干活的,2015年11月15日,其和韩国保在工地20号楼楼顶清理垃圾,下午四点多,韩国保接了一个电话就匆匆从楼顶走了。2016年4月5日,4月26日,溧阳市人社局分别对史奋明,吴水金进行调查。史奋明和吴水金所称内容与前述内容基本一致。2016年5月13日,溧阳市人社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韩国保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龙宇集团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溧阳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庭审中,龙宇集团称韩国保受雇于马建新个人,龙宇集团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马建新负责,但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韩国保发生事故的地点确实在工地附近,但因为属于溧阳主干道,无法判断其离开工地的去向。赵建仙、韩志刚、韩锁刚称,韩国保从2015年9月初至发生事故一直在龙宇集团工地工作,没有在其他工地工作,韩国保平时回家也是在四点半至五点左右。韩国保发生事故当天四点半左右回家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且发生事故的路口是其下班途径的路口,属于合理路线。原审法院认为,溧阳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对于溧阳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龙宇集团和赵建仙、韩志刚、韩锁刚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韩国保在龙宇集团承接的工程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且在发生事故当天一直工作到下午4点30分左右离开,后于工地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龙宇集团认为韩国保发生事故非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及合理的下班路线,原审法院认为,即便按照龙宇集团所称公司规定的下班时间应为下午5点,韩国保4点30分左右下班仅是没有严格遵守龙宇集团的劳动管理规章制度,但应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范围内,且赵全明在交警部门对其的调查中也陈述平时有时也是提前下班。关于合理路线问题,因韩国保发生事故的地点在工地附近的十字路口,也是在其工作地和住所地之间,应认定为下班的合理路线。龙宇集团提出的该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韩国保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在合理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范围。关于龙宇集团提出其将承接的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了马建新,韩国保系马建新雇佣的人员,龙宇集团与韩国保没有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龙宇集团对于该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且即便如龙宇集团所称,马建新系自然人,也应由龙宇集团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溧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龙宇集团提出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龙宇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龙宇集团负担。上诉人龙宇集团上诉称,1、韩国保未经许可擅自离岗外出的行为很明显是属于违反企业依法制订的作息时间制度的行为,其擅自离岗外出的行为并不属于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内发生的行为,且事发当天是晴天,即使按照赵全明在交警部门所做陈述“我们平时五点钟下班,如果天气不好的话,一般都提前下班的……”,韩国保在事发当天也没有提前下班的理由。2、韩国保擅自离岗外出的行为是对其雇主利益的损害,让雇主承担其有害行为所带来的风险是对合法权利的蔑视,韩国保擅自离岗外出的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例》规定的“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途中”的法律定义,且不应对这种行为加以肯定和支持,韩国保擅自离岗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上诉人龙宇集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溧阳市人社局答辩称,其受理了原审第三人赵建仙(系韩国保妻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龙宇集团发送了举证通知书,龙宇集团在期限内提交了意见书,称韩国保不是公司员工,擅自离岗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后溧阳市人社局分别对韩国保生前的班组长史奋明,工友吴水金进行调查询问,同时结合公安部门对赵全明所制作的调查笔录等,可以确认溧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中认定的内容。即使如龙宇集团所说,马建新系自然人,也应由龙宇集团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溧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建仙、韩志刚、韩锁刚答辩称,溧阳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溧阳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龙宇集团工商注册材料复印件、韩国保身份信息、溧阳市公安局下属的别桥派出所出具的亲属证明,证明龙宇集团是合法的用工主体,韩国保是合法的劳动者,赵建仙、韩志刚、韩锁刚是韩国保的近亲属;2、上海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个人参保情况证明,证明溧阳市人社局对该起工伤事故具有管辖权;3、交警部门对赵全明的讯问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图,溧阳市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交通事故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赵建仙提交的韩国保工资结算单,2015年9月、10月、11月施工人员考勤表,对史奋明、吴水金的笔录,龙宇集团提交的意见书和作息时间表,溧阳市人社局对吴水金、史奋明的调查笔录,韩国保的病历资料,证明韩国保为龙宇集团承接工地建筑工人,2015年11月15日16时40分许,从工地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4、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溧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审原告龙宇集团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第三人赵建仙、韩志刚、韩锁刚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基��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溧阳市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以及所履行的程序均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韩国保所受涉案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对于溧阳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对史奋明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溧阳小夏庄南区一标系上诉人龙宇集团承接的工程,其承接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马建新,韩国保生前受雇于马建新在前述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史奋明在调查笔录中陈述韩国保在涉案事故发生当天于下午16:30左右离开工地。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韩国保在事发当天下午4:30左右下班,虽然系提前下班,但仍然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范围内。因此,韩国保离开工地后在工地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认���为工伤的情形。本案中,韩国保生前工作的工地系龙宇集团分包给马建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溧阳市人社局根据前述规定认定由龙宇集团为韩国保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溧阳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龙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正才审判员 李连求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茹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