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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杜树昌工商行政管理(工商)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杜树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4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杜树昌,男,193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再审申请人杜树昌诉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江苏省工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宁行诉初字156号行政裁定,对杜树昌的起诉不予立案;杜树昌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苏行诉终字第0061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杜树昌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毛宜全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江苏省工商局于2015年4月29日对杜树昌作出《关于杜树昌同志消费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认为南京市工商系统对杜树昌投诉举报的事项处理程序符合规定、法律适用正确,并建议杜树昌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与“我乐橱柜”之间的争议,对工商系统相关行政行为不当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工商系统工作人员违纪的,可以向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杜树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答复,责令江苏省工商局重新处理,确认江苏省南京市工商系统行政行为违法,责令“我乐橱柜店”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杜树昌因购买“我乐橱柜”与商家发生纠纷,向南京市秦淮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秦淮区工商局)投诉,之后又分别向江苏省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南京市工商局)、江苏省工商局举报,南京市工商局、江苏省工商局均予以答复。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规定,杜树昌系要求江苏省工商局履行信访监督职责,《答复》对杜树昌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杜树昌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与商家的纠纷。因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杜树昌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裁定,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为:再审申请人因商家虚假宣传并被迫强制交易,逐级向秦淮区工商局、南京市工商局、江苏省工商局投诉,江苏省工商局作出《答复》但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据此有权起诉要求纠正江苏省工商局的违法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杜树昌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本案杜树昌因认为南京金佳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向其销售“我乐橱柜”时存在虚假宣传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次向秦淮区工商局、南京市工商局、江苏省工商局投诉,江苏省工商局《答复》告知杜树昌相关投诉已经秦淮区工商局立案调查后作出销案处理,并经南京市工商局向杜树昌具体说明处理理由。因此,该《答复》仅系对杜树昌相关投诉举报和处理情况的解释说明,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杜树昌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杜树昌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杜树昌将南京市工商系统列为共同被告,也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因此,一、二审法院裁定对杜树昌的起诉不予立案及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综上,杜树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杜树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耿宝建审 判 员 白雅丽审 判 员 毛宜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殷 勤书 记 员 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