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殷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俊、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某于2016年9月10日22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的小型轿车,沿泰兴市黄桥镇十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桥镇好买得北侧胡同路口时与赵某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苏M×××××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两车受损。被告人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殷某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具的查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殷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 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海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