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30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2016)湘3130民初1075号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30民初1075号原告:田某某,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土家族,务农,湖南省龙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田某某表姐),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苗族,公务员,湖南省龙山县人。一般授权。被告:姚某某,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南省龙山县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事实与理由:原告田某某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于2008年1月11日与被告在龙山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加之被告性格内向,婚后一年多未生育子女,二人感情日益淡漠,原告便回到娘家并一直居住。被告也曾向原告提出过离婚,但又不出面办理离婚手续。此后原、被告一直未联系,分居将近七年。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婚姻继续维持已无意义,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田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于2008年1月11日在龙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的事实;2.龙山县桂塘镇老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六年,且原告经济困难的事实;3.证人向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五年以上的事实;4.龙山县妇幼保健院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原告2016年3月3日未怀孕的事实;5.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姚某某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姚某某200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月11日在龙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09年9月因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也去到原告打工的城市做事,期间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解除婚姻关系,2010年5月原、被告相约回到龙山协议离婚未果,被告再次外出打工,此后二人未见面也未联系,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一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条件。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仅半年左右就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对彼此了解不够充分,草率结婚,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不合也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后,原、被告双方又未及时进行有效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在协议离婚未果后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并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证明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二人继续共同生活已无可能。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姚某某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暂不作处理。待被告回家后,原、被告可就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其不行使诉讼权利和不履行诉讼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公正审理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代飞代理审判员 彭微微人民陪审员 彭英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