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6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叶银华与卜宪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银华,卜宪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民初740号原告:叶银华,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沭阳县。被告:卜宪磊,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微山县。原告叶银华诉被告卜宪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银华、被告卜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苗木款47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年利率6%计算)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两次从原告处购买苗木,仅支付部分苗木款,剩余47400元分别立下欠据两张,口头约定该款于2014年年底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付,原告索要未果。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由被告立欠据为证,现被告拒不给付,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卜宪磊辩称,原告将涉案苗木交给杨某,因我经营了一家茶叶店,原告和杨某到我店里商量苗木的问题,因原告苗木有质量问题,杨某不同意要,后来经协商,杨某才接受了该批苗木,原告口头保证所有苗木保活,杨某还欠原告47400元苗木款,原告要求出具欠条,但杨某拒绝出具条子,因杨某是我姑父,原告是我的朋友,在这种情况下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后来原告也向我催要过,我也给杨某说过,但因原告的苗木有质量问题,耽误了杨某工地的验收,所以款项一直没有到位,所以杨某没有将下余的47400元交付给原告。综上,我不欠原告的货款,我不应当承当偿还责任,应当由杨某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证言,因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涉案欠条及还款证明均为被告卜宪磊出具,同时被告及证人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证人之间存在苗木买卖关系,因此证人杨某的出庭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卜宪磊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分两次向原告叶银华购买苗木,双方就苗木价格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将被告所需的苗木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卜宪磊于上述时间分别向原告叶银华出具欠条两张,截止2014年10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7400元。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被告卜宪磊在证明中承诺:“如果账到号,就结一部分,如结不到,年后再商议”。上述欠款原告虽多次索要,但至今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还是原告与证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谁主张,谁举证,是法律规定。由于被告及证人针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截止2014年9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苗木款47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74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被告出具的欠条也未明确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24起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宪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银华苗木款47400元;二、驳回原告叶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493元,由被告卜宪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鲍建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