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3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乐梦月与王春梅、张秋振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326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秋振,乐梦月,王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秋振,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权,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漩,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梦月,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盛,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春梅,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张秋振因与被上诉人乐梦月、原审被告王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4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秋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张秋振只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而不是按年利率24%计算利率。(不服金额为15.3万元);2.由乐梦月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王春梅、张秋振24%的年利率向乐梦月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属查明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张秋振一直主张《借款合同》签订后,乐梦月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乐梦月也不能提供相关银行流水或收据来证明其将180万元借款提供给王春梅。张秋振没有使用《借款合同》的本金,自然也不须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对双方2015年5月25日之前的经济往来,由双方另行结算、支付。原审法院没能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从而使张秋振的权利未得到保障。乐梦月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王春梅未到庭陈述意见。乐梦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春梅向乐梦月偿还180万元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和资金占用利息(借款和资金占用利息均以180万元本金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并向乐梦月支付违约金(按迟延支付借款利息每日支付所欠利息总额3%的违约金的标准计付);2.张秋振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春梅、张秋振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乐梦月多次通过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王春梅转账支付合计2388000元。2015年5月25日,乐梦月为贷款人与王春梅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春梅因生产经营向乐梦月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借款利息按月计算,每月利率为1.5%,利息每月的1-2号前汇入乐梦月指定账户或以现金支付,拖欠利息3日以上的,按迟延每日支付所欠利息总额的3%的标准计付。乐梦月主张上述《借款合同》系其与王春梅就双方2012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借款结算后签订,并确认此后王春梅已支付一个月利息。张秋振对此不予认可,并抗辩《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也没有使用过相关款项。王春梅与张秋振于1987年7月1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乐梦月主张的其与王春梅之间民间借贷是否成立,乐梦月诉请王春梅利息、违约金应否支持。2、张秋振是否需要对王春梅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乐梦月于2012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通过名下银行账户向王春梅支付款项2388000元,有相应银行流水明细予以证明,乐梦月主张上述期间款项支付款项为借款,并与王春梅于2015年5月25日就此结算后签署《借款合同》,结合乐梦月确认王春梅归还部分款项及《借款合同》确认的借款金额1800000元少于转账金额2388000元的事实,乐梦月主张符合常理,张秋振抗辩《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但就王春梅收取乐梦月款项系借款的性质,没有举证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张秋振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借款合同》为乐梦月与王春梅之间借款债权债务的确认,乐梦月已履行相应出借义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有效。王春梅签署《借款合同》确认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后应依约履行,现王春梅怠于履行约定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乐梦月诉请王春梅偿还借款1800000元及以18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乐梦月主张王春梅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调整支持乐梦月诉请利息及违约金合并计算,并以年利率24%为限。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乐梦月主张王春梅上述债务为张秋振与王春梅夫妻共同债务。因涉案债务发生在张秋振与王春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张秋振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乐梦月诉请张秋振对王春梅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王春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800000元给原告乐梦月;二、被告王春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以18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王春梅还清借款日止)给原告乐梦月;三、被告张秋振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乐梦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管辖异议费100元,合计21100元,由被告王春梅、张秋振共同负担。”经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张秋振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张秋振上诉认为乐梦月没有提供相关流水或收据证明其将180万元借款提供给王春梅。对此本院认为,乐梦月原审期间提供了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向王春梅支付款项的事实,张秋振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银行流水属于还款或其他债务,故本院对张秋振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张秋振上诉请求将年利率24%调整为月利率1.5%。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除约定1.5%的月利率外,还约定了每日按照利息总额的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利息和违约金的综合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故原审法院以年利率24%一并计算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张秋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上诉人张秋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欢审判员 庞智雄审判员 李 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亚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