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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强禄与王木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禄,王木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95号原告:刘强禄,男,1993年9月11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委托代理人:刘方勇、邱腾芳,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木生,男,1969年4月1日生,汉族,吉水县人,住江西省吉水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号。主要负责人:蔡赣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信、廖洪泉,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强禄诉被告王木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吉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星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禄及委托代理人刘方勇、邱腾芳,被告王木生,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信、廖洪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3601.85元(医疗费40643.7元,鉴定费2800元,误工费16707.6元,护理费22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002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生活必需品费100元,以上共计186203.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16时,被告王木生驾驶赣D×××××号小车沿吉安县桐坪至河山公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桐坪镇社××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赣D×××××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木生与原告刘强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2016年12月29日,原告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受伤之日起误工期4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被告王木生的小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木生辩称,其在桐坪卫生院及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公司辩称,1、被告王木生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只承担30%的责任;2、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原告求偿的各项费用,大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医疗费中应核减15%;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20元/天住院10天计算,后续治疗费一般都不超过5000元至6000元,可以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的标准按照江西省私营单位农林牧渔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7.93元计算;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在部队休息,其未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明,不应计算;伤残赔偿金因按江西农村标准22278元计算;交通费原告没有举证交通费票据,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住院10天,酌定在100元以内;财产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900元为限,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2000元以内;生活用品费用无依据,不应支持。4、诉讼费与鉴定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公司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依据,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部队医院的出院通知书,因为没有医院公章,且无相关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定;关于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公司仅对其中的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对其他事项未申请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仍是十级,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修车费损失,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公司定损为900元,故对该修理费认定900元;关于原告的退出现役证等,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部队服役,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票据,因与重新鉴定的时间相符,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强禄系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桐坪镇社××村丰山自然村居民。2011年12月至2016年11月在部队服役,2016年12月退出现役。2016年6月25日16时,被告王木生驾驶赣D×××××号小车沿吉安县桐坪至河山公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桐坪镇社××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赣D×××××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木生与原告刘强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入桐坪卫生院急救,由被告王木生垫付。当日又转入井冈山大学附属医疗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40643.7元,其中被告王木生支付10000元。后因抗洪抢险,部队要保证人员在位率,原告提前返回部队。2016年7月14日始,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由部队支付。2016年12月29日,原告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一级,伤残十级,受伤之日起误工期4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800元。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3月7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庭审中,被告王木生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公司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根据相关规定及江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计算原告损失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10天);护理费7380元(123元×60天);营养费为1200元(20×60天);摩托车修理费900元;以上损失合计58323.6元(不含鉴定费2800元)。被告王木生的D6R298号小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和人身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因此受损其请求各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应予支持,但其计算错误或没有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承保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木生与原告刘强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起诉时刚退出现役回到吉安,应按受诉地法院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为53000元(26500元×20×10%);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系现役军人,2016年7月14日其已赶到了部队。经法庭释明后原告仍未提供其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故主张要求赔偿其误工费损失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残等级及肇事双方应负的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14923.6元(不含鉴定费28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中赔偿原告上列损失7488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380元、伤残赔偿金53000元、交通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保险赔付限额的医疗费用35979.33元(40643.7-4064.37-10000+8000+200+1200),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公司赔偿17989.67元(35979.33×50%),原告刘强禄自行承担20021.86元(35979.33×50%+4064.37×50%)。因被告王木生仅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品除后原告应获得赔偿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4901.85元(74880+25185.53+4064.37×50%-10000),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公司另向被告王木生赔付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7967.81元(10000-4064.37×50%)。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公司不负责赔付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故该费用应由原告和被告王木生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强禄各项损失84901.85元,赔付被告王木生垫付原告刘强禄的医疗费7967.81元,合计92869.66元;二、驳回原告刘强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86元,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刘强禄负担2048元,被告王木生负担2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星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