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民终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谭宗云与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动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三川德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黑旋风新型建材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宗云,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动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三川德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黑旋风新型建材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8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宗云,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动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7112162C。法定代表人:宋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川德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黑旋风新型建材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85637580Q。代表人:肖红平,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谭宗云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动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三川德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黑旋风新型建材分公司(以下简称黑旋风建材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宗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被上诉人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被上诉人黑旋风建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宗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6年5月工资1361.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960元、医疗费547元、护理费140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52224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谭宗云的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本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即:7-10级工伤职工是可以解除合同的。综合上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劳动者依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以及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因此,谭宗云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应当得到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上存在明显的错误,谭宗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主持公道。环宇公司辩称:谭宗云于2011年4月1日和环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4月被派遣至宜昌三川德青工作,于2011年4月1日开始参加五项社会保险,至今还未解除劳动合同。谭宗云要求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都应该在其离职以后办理。请二审法院驳回谭宗云的各项要求,维持一审判决。黑旋风建材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所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适用的前提是本案的上诉人谭宗云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适用该条款的事实,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谭宗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6年4、5月工资8704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928元。4、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1760元。5、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642元。6、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64元。7、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5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5日,原告谭宗云和被告环宇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被告黑旋风建材分公司工作。2015年8月5日9时,谭宗云在车间把成品石材运转到车上时,因吊石材的钢缆松动,石材将谭宗云左手压伤。事发后,谭宗云被诊断为“左手压砸伤、左环小指中节指骨骨折、左中指甲床破裂”。2015年9月22日,谭宗云的伤情经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16日,谭宗云的伤情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评定停工留薪期自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三个月。谭宗云曾就赔偿问题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9月5日,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6]宜劳仲决字第074号《裁决书》,《裁决书》认定:“1、解除谭宗云和环宇公司的劳动关系。2、环宇公司支付谭宗云20**年5月工资1361.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960元、医疗费547元、护理费1400元。3、黑旋风建材分公司对环宇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谭宗云的其他仲裁请求。”谭宗云因对《裁决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谭宗云诉讼请求与劳动仲裁请求基本一致,谭宗云对仲裁结果不服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谭宗云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60928元。2、谭宗云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4352元/月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谭宗云系工伤后被调整工作岗位,后谭宗云主动要求解除合同,谭宗云未能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情形,故谭宗云要求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谭宗云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以4352元/月计算,与劳动仲裁、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故谭宗云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谭宗云与被告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动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动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谭宗云支付2016年5月工资1361.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960元、医疗费547元、护理费1400元。合计金额39123.15元。三、被告三川德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黑旋风新型建材分公司对被告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动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谭宗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谭宗云已预交)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谭宗云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谭宗云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持。上诉人谭宗云认为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出与环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即“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故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该条是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遏制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而规定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违约或者严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同时规定了劳动者依据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而本案中上诉人谭宗云提出与被上诉人环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非认为环宇公司存在违法行为,而只是认为自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可以提出与环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为此,谭宗云主张环宇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谭宗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谭宗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兆勇审判员  赵春红审判员  肖小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