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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牛久酒业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君和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牛久酒业有限公司,义乌市君和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2071号原告:浙江牛久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晗南路181号。法定代表人:施逢委,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恒锋,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君和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丹溪北路188号1-4层。法定代表人:童四鹤,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菁,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牛久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久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君和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2017年3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牛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恒锋、被告君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3029.4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近年来,原告提供多种酒给浙江有加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代销。2016年7月29日,有加利公司曾与原告对账确认,尚欠原告酒款2197392元。由于有加利公司经营出现困难,2016年9月起由被告将原有资源整合后继续经营。原告价值为518865.48元的酒水也由有加利公司移交给被告销售。2016年12月,被告以不再经营原告货物为由,将价值98805.63元的酒退还给原告,但应支付的酒款420059.85元拖欠未付。被告君和公司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有加利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与被告无关。2016年9月,被告在市政府工作组的介入下,与有加利公司建立托管关系,对库存等经营管理,双方明确约定互为独立主体,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的继承或者转让,未约定向第三人履行的内容,有加利公司的所有债务与被告无关。2、被告不清楚有加利公司是否已经付款,库存由有加利公司委托被告出售,与原告无关。虽然托管结束后双方仍约定库存交由被告处置,但实际未全部交给被告,其中倍磊等6家门面的库存被扣留,有加利公司也经营了一段时间,所得金额直接进入有加利账户。目前库存未全部销售完毕。3、被告垫付了2016年9月份之前的水电费等,有加利公司还欠被告几百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牛久公司庭审中补充陈述称,原告基于有加利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务转让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有加利公司盖章确认过的数额中包含本案款项。有加利公司与被告系独立主体,不存在“接管”、“托管”经营。原告与有加利公司形成代销关系,在有加利公司用移交清单形式通知原告,原告默许后,其代销商义务即转移给了被告,符合债务转让的情形。被告辩称未收到移交清单中列明的货物,但其承认曾按约定接收了有加利公司的库存,也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退回部分货物,足以证明被告接收的库存中包括原告的货物。被告欲通过与有加利公司的协议,将义务转回给有加利公司,未经债权人原告的同意,对原告不产生拘束力。原告牛久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对账确认单1份(原件),证明2016年7月29日,有加利公司曾与原告对账确认,尚欠原告2197392元酒款。证据2,库存清单1份(原件),证明原告价值518865.48元的货物由有加利公司移交给被告销售。清单是有加利公司和被告一起出具的。证据3,协议书1份(核对件),证明被告与有加利公司协商,由被告对有加利公司原有资源整合后继续经营等。协议书未经原告确认。证据4,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证明2014年7月24日,原义乌市牛久食品商行由个体工商户转型为浙江牛久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据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交易记录1份(原件),证明2016年9月27日被告曾支付给原告货款7030.4元。证据6,有加利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证明被告既未将货物退回,也未将销售款转付给有加利公司。证据7,君和公司与有加利公司的账务往来明细1份(原件),证明有加利公司转入被告的17092758.47元库存产品中包含本案货款。被告君和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有异议,被告不知情。对账单载明有加利公司欠原告货款,与被告无关。证据2,有异议。2017年1月,有加利公司向各个供应商批量提供了清单,其目的是方便供应商起诉被告,有加利公司可以少付货款。清单上的时间不明确,不知道是什么时候的库存。被告从未与原告交接过库存,也无合同关系。该份清单只有有加利公司的公章,没有被告的公章。单方提供的数据被告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只能看出库存,未提及款项支付。清单金额同原告提供的前一份证据的金额矛盾。原告和有加利公司之间的账目未核对。与被告无关。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协议第2页第3条各方权利义务第2点甲方义务中第3款,第3点乙方权利中的第3款,第3页第1点、第3点、第4点均明确约定了,有加利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销售库存所得金额在扣除税前利润5%后,交给有加利公司,而非第三人,且由市政府工作组监督,有加利公司售出的购物卡消费金额,有加利公司应返还给被告。证据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该份清单只能证明被告给施逢委转账,未注明款项用途。确实存在供应商找到有加利公司要求货款无果后向被告讨要货款。被告在市政府维稳的要求下,考虑到维持超市的正常运营,同时被告与有加利公司互负债权债务,先行为有加利公司垫付了部分供应商的货款。不能证明存在债权债务的转让及买卖合同关系。证据6,有加利公司单方出具,三性均有异议。有加利公司在托管期间尚欠被告巨额债务,该部分销售所得货款一方面从库存中抵销,另一方面从债务中抵扣。不存在欠付有加利公司货款的情形。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面的库存价值,只是有加利公司交接给被告初步计算的价值,未明确供应商、已付款,无法证明原告的货物在这些库存中。往来明细可以看出,有加利公司尚欠被告300余万元。原告与有加利公司的货款结算与被告无关。被告君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6,系有加利公司出具,未经被告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认可曾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打款,且也注明了款项为货款,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无法体现包含本案货款,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牛久公司原名义乌市牛久食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7月24日更为现名,属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8月,因有加利公司经营困难,有加利公司(甲方)、被告君和公司(乙方)、义乌市政府驻有加利帮扶工作组(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应甲方要求,乙方在甲方现有商业模式下,将资源整合并继续经营,负责甲方所属总部及门店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暂定期限为一年;甲方的各类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行承担及处置,与乙方无关;乙方享有财务自我管理权,建立独立核算系统,不承担甲方名下的任何债务;所有甲方库存商品经双方盘点,建账列出清单确定成本价格,在乙方经营期间如有售出,按清单所列成本价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甲方已售出的购物卡在乙方托管经营期间可继续使用,但金额应由甲方承担并归还乙方;本协议暂定期间内,乙方扣除税前利润的5%后,其余以托管费用形式全部交给甲方,由丙方监督使用。2016年9月27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法定代表人货款7030.40元。本院认为,根据有加利公司、被告及义乌市政府驻有加利帮扶工作组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与有加利公司之间为委托关系,被告在经营管理期间有自主经营权,但不继受有加利公司的债权债务,库存商品售出后,按成本价支付给有加利公司。因此,被告与有加利公司的委托关系,与原告作为供货商和有加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虽曾支付原告部分货款,但该货款无法明确系本案货款,且债务的转让需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仅凭支付部分货款无法认定被告同意继受有加利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综上,原告主张有加利公司与被告之间系债务转让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牛久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牛久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新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