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磊与孙衡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孙衡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1295号原告(反诉被告):刘磊,男,1983年6月19日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孙衡志,又名孙恒,男,1990年10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玲玲,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郭鑫鑫,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反诉被告)刘磊与被告(反诉原告)孙衡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磊、被告(反诉原告)孙衡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玲玲、郭鑫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磊诉称,2016年10月初,被告孙衡志先后购买原告刘磊加工的铁皮柜共计96个,但被告取货时未支付任何货款,理由是购买轻型货车(豫B×××××)资金不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以孙恒之名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载明货物数量96个及欠款总额20300元。后原告再次催促被告支付该货款,被告仅支付2000元,剩余部分不再支付,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8300元,并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83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衡志辩称,被告认可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但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已经不需要履行。2016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不能从厂里零卖柜子,如违约,原告赔偿被告两万元。并口头约定,如零卖,货款不要,再赔付2万元。在签订协议时,约定了被告具有该柜子的专卖权,原告负有不向该地区的客户直接售货的义务。被告不支付货款是因销售该柜子协议签订以前,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不在该地区销售柜子,但原告多次违约。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同意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违反协议规定。按协议约定被告不能再主张所欠的货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孙衡志反诉称,被反诉人所述不是事实,反诉人买货车(豫B×××××)资金充足并付了全款,不支付被反诉人货款另有原因。自2016年6月被反诉人开厂起,被反诉人承诺把兰考县三义寨乡、谷营乡、东坝头乡作为其总代理,也约定了260元的供货价格并保证今后不准涨价,约定了每销售100个铁皮柜结算一次的付款方式,并承诺在反诉人的销售点5公里以内不予设置零售店。在履行承诺的过程中,被反诉人在约定的5公里范围内擅自设立自己的销售点并以低于约定价格销售。此外,被反诉人又在约定的三个乡镇私自销售,又要求按照50个柜子来结算,后又在厂里以房东关系为由零售了自己加工的铁皮柜,并以铁价上涨为理由,擅自提高供货价格,给反诉人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损失。被反诉人多次不遵守承诺,并在2016年11月15日签订了书面协议,同时,反诉人��打了欠条。当时被反诉人承诺,如违反书面协议,不再追要欠条下的货款,并赔偿20000元违约金。有证人在场证明。2016年12月26日,有顾客从被反诉人厂里购买柜子,反诉人发现后联系了被反诉人,被反诉人一口否认。2016年12月28日反诉人发现被反诉人再次零售的情况,给被反诉人打电话,被反诉人不来现场证实。被反诉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刘磊辩称,协议不是反诉被告自愿签的,不打协议,反诉原告不写欠条。反诉被告没有零卖柜子,没有口头承诺不要货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初,被告孙衡志先后从原告刘磊处购买铁皮柜共计96个,共计价款20300元。2016年11月15日被告孙衡志以孙恒之名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共计金额203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甲方为刘磊,乙方为孙衡志。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议,甲方不能从厂里零卖柜子,如违反甲方赔乙方20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下余183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自2016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未从原告处进购柜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衡志从原告刘磊处购买柜子,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协议时曾口头约定,如违反书面协议,原告不再追要欠条下的货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充分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反诉原告孙衡志要求反诉被告刘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衡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磊货款183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孙衡志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共计408元,由被告孙衡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茜审判员 徐红伟审判员 张来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蒙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