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182潘仲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仲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仲建,男,1996年4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中专文化,快递员,租住无锡市锡山区,户籍在重庆市开县,2016年7月12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仲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冯毅、代理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仲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晚,房某(已判刑)因琐事与被害人薛某发生矛盾后,纠集并伙同徐某、王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无锡市梁溪区锡澄路上海如海超市附近持铁棍、刀等凶器对被害人孙某、薛某进行殴打,共同致被害人孙某、薛某受伤。其中,被告人潘仲建经徐某纠集后持钢管、折叠刀随意殴打被害人孙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薛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潘仲建于2016年7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潘仲建与被害人孙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孙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仲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铁棍、折叠刀等作案工具、海口市第二看守所寄押提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孙方亮、薛毅的病历资料、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害人孙方亮、薛毅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明伟、侯艳英、陈雪峰、郁晓忠、杜学伟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潘仲建及涉案人员房旭、徐建斌、王龙跃、任付伟、苏春枫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仲建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仲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潘仲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潘仲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为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仲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学军审 判 员 袁国芳人民陪审员 吴汉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章依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