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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廖必笑与黄金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必笑,黄金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02民初120号原告:廖必笑,女,1954年6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炳基,河池市法律事务中心工作者。被告:黄金龙,男,1947年8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云雷,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少娇,女,1982年12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系被告儿媳。原告廖必笑与被告黄金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必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炳基,被告黄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云雷、甘少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必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整;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相邻的邻居。2014年2月,被告在其旧房子前面建新房。被告雇请挖掘机挖地基时,挖坏了原告的沼气池。加之地基开挖后,致使原告家的厕所、晒台基础下沉。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沼气池、厕所、晒台均无法正常使用,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约25000元(具体损失经鉴定机构评估为准)。事后,原告申请村委、五圩镇政府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金龙辩称:原告请求的事项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1、被告是2014年1月开始重建的新房而不是2014年2月;2、我方挖地基并没有请勾机来挖地基;3、挖地基不是从头到尾挖,而是打桩9个,而且挖桩也比较浅。没有造成邻里的损害。因此原告的损失是因被告挖地基引起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相邻的邻居。2014年2月,被告在其旧房子前面建新房。原告以被告雇请挖掘机挖地基时,挖坏了原告的沼气池。加之地基开挖后,致使原告家的厕所、晒台基础下沉。导致原告的沼气池、厕所、晒台均无法正常使用,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约25000元(具体损失经鉴定机构评估为准)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后,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被告挖地基的行为与原告的厕所、晒台基础下沉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沼气池、厕所、晒台的损失进行鉴定,对此原告未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被告开挖地基行为导致原告沼气池、厕所、晒台的损坏而受到的损失,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的行为所致,据此,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必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必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淑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覃露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