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5民初4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晴与周殿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晴,周殿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4710号原告赵晴,女,汉族1992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委托代理人许超、牛威(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殿银,男,汉族,1971年1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负责人郑申。委托代理人顾浩亮,男,汉族,1990年5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井立霞,女,汉族,1989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曾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委托代理人赵凯,男,汉族,1989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王锐,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晴诉被告周殿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晴的委托代理人许超,被告周殿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井立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9日8时,被告周殿银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未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未来路与福元路时,撞到正常在马路上行走的原告,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2016年6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第1047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殿银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商业险的保险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085.25元、误工费20750元、护理费23400元、外购药费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鉴定费8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139453.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同意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30%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属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郑州中心支公司、周殿银未答辩。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6月19日在未来路福元路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周殿银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查询单。证明肇事车辆基本信息以及投保信息。证据3、黄河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总发票、门诊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医疗花费情况。证据4、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外购要花费情况。证据5、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企业网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务工损失情况。证据6、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护理人的身份信息以及误工损失情况。证据7、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及鉴定复查花费情况。证据8、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学生证、毕业证、学士证。证明原告在伤残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交通话费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郑州中心支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诊断证明,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证中的第三项“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与病历中留陪一人不符,病历是对伤者住院期间最真实客观的记载,应当以病历为准,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31天,应当计算其实际住院期间的相关损失,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余额为准,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目的有异议,没有相应的医嘱单,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目的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毕业证显示,其毕业时间为2016年7月1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6月19日,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在校学生,不应当有误工费。对证据6的真实性、目的性均有异议。没有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原告主张4800元护理标准以达到法律规定3500元完税标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明,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我公司同意按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服务业标准3048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应原告方承担,鉴定费系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8无异议。证据9串号联号现象,请求法院酌定。被告周殿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同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周殿银向法院出具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周殿银2600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殿银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6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6年6月19日8时,被告周殿银驾车沿未来路由北向南行驶碰撞原告赵晴,赵晴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第1047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殿银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晴无责任。2、被告周殿银所驾车豫A×××××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止。3、原告赵晴于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7月20日在黄河中心医院住院31天,出院记录显示,出院诊断为:1、腰5椎体横突骨折.2、骨盆粉碎性骨折伴骶丛神经损伤。3、双上肢外伤。4、双膝部外伤5、腹部闭合性损伤。6、头部外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卧床休息,患肢牵引,继续住院治疗。2、门诊复查X线1月1次,骨折愈合后下床活动,康复训练治疗。3、不适随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681.66元,门诊费2371.79元(328.1元+185.59元+589.4元+191.1元+880元+197.6元),共计花费医疗费31053.45元(28681.66元+2371.79元)。出院证注意事项:1、继续卧床2个月,建议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出院陪护2人,时间3个月。2、门诊复查SCT2周1次,骨折愈合后下床活动。3、住院期间陪护2人。4、不适随诊。另,原告提交出院证注意事项为:1、继续卧床2个月,建议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出院陪护2人,时间3个月;2、门诊复查SCT2周1次,骨折愈合后下床活动;3、住院期间陪护2人;4、不适随诊。3经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郑新亚司鉴所【2017】临鉴字1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赵晴骨盆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共计870元。4、原告提交2016年7月1日商丘师范学院毕业证、学士证,北京广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原告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证明原告伤残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内乡县诚鑫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25日出具的误工证明两份,证明刘运香、赵保军,系该公司员工。该员工在职期间月工资分别为4800元、6000元。因其女赵晴发生交通事故住院需其护理,自2016年6月19日至今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处于请假期间,单位未给发放请假期间工资。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工资发放记录。6、原告提交与河南山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员工培训协议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25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工资发放记录。7、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共计485元。8、被告周殿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殿银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晴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晴受伤。被告周殿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晴无责。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应为31053.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30元(30元/天×31天);3、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800元[30元/天×(31+29)天)];4、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原告的年龄,结合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医院治疗情况,酌定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为8953.29元[27232.92元/年÷365天×120天];5、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出院证注意事项,原告的护理时间酌定为45天,护理人员2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原告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应为8348.30元[33857元/年÷365天×45天×2人];6、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毕业证、员工培训协议结合原告的出事地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7、交通费酌定为400元;9、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870元。被告周殿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以上费用中:医疗费3105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3783.4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原告护理费8348.30元、误工费8953.29元、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7167.4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周殿银先行垫付医疗费46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183.45元(33783.45元-10000元-4600元);鉴定费用870元由被告周殿银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7167.4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晴医疗费等共计19183.45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周殿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6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9元,鉴定费870元,被告周殿银负担3500元,原告赵晴负担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继红人民陪审员  郭 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晓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