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8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朱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朱某,曹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民终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住甘肃省崇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住甘肃省崇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住甘肃省崇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住甘肃省崇信县。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朱某、曹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信县人民法院(2016)甘0823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后,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为支持李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三份保证承诺书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无论何时担保人都将承担保证。并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某一直向三保证人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第一次请求还款在2015年7、8月份,认定事实错误。2.一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保证期间确定为六个月不当,本案属于担保期间约定不明,应当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从借款期满开始计算至2016年9月10日才可免除三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朱某、刘某、曹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是六个月,当时说的担保期间就是借款期间。2.刘建龙2016年5月16日在原借条上备注时也没有通知担保人见证。3.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某没有找过担保人,担保人认为这笔款已经还清了。刘建龙在世时不起诉,刘某死亡后三个月起诉是什么原因。4.除过刘建龙归还了5.8万元,李某还拿走了刘建龙的7万多元的存折。7万多元的存折是村委会给刘建龙嫂子的树款和地款。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刘某、朱某、曹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2万元,借款利息0.92万元(共5个月,月利率2%);2.诉讼费由刘某、朱某、曹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0日,刘某向李某借款15万元,借期六个月,即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并约定借款每逾期一日,李某加收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刘某、朱某、曹某分别为此笔借款签订了担保承诺书,承诺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6年5月16日,借款人刘建龙偿还李某借款本金5.8万元,剩余借款本金9.2万元未偿还。2015年7、8月份,李某第一次催促偿还借款,要求刘某、朱某、曹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李某与刘某、朱某、曹某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刘某、朱某、曹某的保证期间截止于2015年3月10日,但李某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刘某、朱某、曹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某、朱某、曹某保证责任已免除,李某要求刘某、朱某、曹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李某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某提交了崇信县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据一张,票号为0014478,证明李某向一审起诉时间为2016年9月9日。刘某、朱某、曹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二审提交的证据系李某就本案在一审起诉时缴纳诉讼费的收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无关联,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李建龙向李某借款时,刘某、朱某、曹某承诺提供担保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期间未约定。刘某、朱某、曹某的保证期间至主债务期满六个月内,即保证期间应在2015年3月10日前,但李某在一审审理时自认第一次要求刘某、朱某、曹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是2015年7、8月份,故李某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刘某、朱某、曹某承担保证责任,刘某、朱某、曹某保证责任已免除,李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及本案的保证期间为约定不明的理由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祎晖审判员  张兴平审判员  宫在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冬冬 百度搜索“”